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壹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壹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7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2月15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2之1號居處附近百姓公廟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甲○○之父 林阿敏 以電話報案,檢舉其子甲○○施用毒品,為警於臺中縣○○鄉○○路○○○巷2之1號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含袋重0.32公克;鑑驗後,因鑑驗滅失0.0015公克、驗餘含袋重0.3185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約0.3085公克)及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再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4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另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1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87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2月15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另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2月15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僅國中畢業,現尚有妻兒待照養、家境貧寒等被告之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分別科以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原含袋重0.32公克;經鑑驗後,因鑑驗滅失0.0015公克,驗餘含袋重0.3185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308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15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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