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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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小型手電筒壹支、針狀指甲銼刀壹支、扁狀指甲銼刀壹支、小型剪刀壹支、自製六角扳手參支、自製尖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0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部分,於96年7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黑色手套1雙、小型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針狀指甲銼刀及扁狀指甲銼刀各1支、小型剪刀1支、自製六角扳手3支、自製尖刀2支等,由臺中縣○○鄉○○街○○○巷○弄之防火巷越過牆垣爬上屋頂再進入臺中縣○○鄉○○街○○○巷○弄○號甲○○之住宅內,竊取該住宅三樓神明廳內之神像上之金牌1面及緊急求生哨1支等物(合計價值新台幣4800元)得逞。得手後,從外牆攀爬而下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竊得之金牌1面及緊急求生哨1支(已發還甲○○)及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黑色手套1雙、小型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針狀指甲銼刀及扁狀指甲銼刀各1支、小型剪刀1支、自製六角扳手3支、自製尖刀2支;並在其騎乘之機車至物箱內扣得小型活動扳手1支、玻璃切割器1支以及其身上扣得現金36662元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志民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擅自在夜間時分攜帶火焰器、剪刀、鐵針、尖嘴鉗等足供為兇器之物侵入被害人 顏建築 住宅,著手行竊財物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位置圖1份、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供犯罪使用之黑色手套1雙、小型手電筒1支及針狀指甲銼刀及扁狀指甲銼刀各1支、小型剪刀1支、自製六角扳手3支、自製尖刀2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該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針狀指甲銼刀及扁狀指甲銼刀各1支、小型剪刀1支、自製六角扳手3支、自製尖刀2支等物,均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0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部分,於96年7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被害人財物得手,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業已悉數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未及擴大,本院考量上情,以及被告進入他人住處內行竊財物之闖空門手段,足以造成被害人居家安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小型手電筒1支及針狀指甲銼刀及扁狀指甲銼刀各1支、小型剪刀1支、自製六角扳手3支、自製尖刀2支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小型活動扳手1支、玻璃切割器1支,乃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以及其身上扣得現金36662元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所用或所得之物,至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