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簡字第70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清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陳清鎮係 史慧如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清鎮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28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史慧如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史慧如為騷擾之行為,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於同年月30日送達至陳清鎮位於高雄市○○區○○路2段18巷17弄10號之住處。詎陳清鎮明知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前揭內容,於同年10月30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與史慧如因故發生爭吵,致陳清鎮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史慧如辱罵「破格」、「幹你娘」等詞,並要求史慧如打包回娘家,而對史慧如為騷擾之行為。嗣經史慧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慧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24頁),且經告訴人史慧如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分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5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回證(見簡上卷第16頁)、本院101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見簡上卷第18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騷擾」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使他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有被告之身分證件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破格」、「幹你娘」等詞,並要求告訴人打包回娘家等行為,雖致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但尚未足使告訴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舉止,應係屬「騷擾」,而非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破格」、「幹你娘」等語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伊未辱罵告訴人「破格」、「幹你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此次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仍具配偶關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數次 陳明 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分見簡上卷第17頁、第23頁、第27頁),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現無工作,健康狀況亦非甚佳,希望本院能給伊一次機會,伊以後不會再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見簡上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復衡以被告罹患輕度肢體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此外,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並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另本案緩刑宣告依法通知被害人及警察機關,被告應注意如於緩刑期間違反命其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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