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號原告高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阿娥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勞訴字第1010002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廖武宏 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廖武宏以於100年4月11日下班途中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呼吸衰竭、左側骻臼窩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水腦症」,檢據申請100年4月14日至100年5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害檢據續請100年5月18日至100年9月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廖武宏於上開申請傷病給付期間確無法工作,亦未取得原有薪資,乃以100年11月8日保給傷字第10060595640號函(以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00年5月18日起核付至100年9月5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378.9元之百分之七十給付111日計107,141元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12月28日100保監審字第394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作成非屬職業傷害之行政處分。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則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亦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廖武宏,有被告100年11月8日保給傷字第1006059564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係核定廖武宏所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僅為廖武宏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該處分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即難認原告為本件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96號、100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職業傷害」之認定,將使原告負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動基準法、民法及勞工安全法相關規定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原告上開所指可能與訴外人廖武宏間發生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被告勞工保險給付之核定,所涉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其適用之程序及權責單位亦有不同,則其彼此間所為之認定,法律上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又縱其相關事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認原告就原處分之作成,已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換言之,原告因非本件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故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同法第5條之規定,均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顯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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