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筠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筠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第5行「價值新台幣135元」補充為「單價價值新臺幣135元」;第6行「價值新台幣129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92元」;倒數第4行「價值新台幣275元」補充為「單價價值新臺幣275元」;倒數第3行「價值新台幣79元」補充為「單價價值新臺幣79元」;末行「報警查獲,」更正為「報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筠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偵訊時雖以其竊盜係因憂鬱症發作、不知為何要竊盜等語置辯,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憂鬱症,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是否確因罹患憂鬱症而受影響,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於警詢時稱「我是用我自己所攜帶的黑色手提包,將所竊得的物品藏於黑色手提包內」;「我知道犯錯了,因為我現在沒有工作且有一個4歲小孩要養,經過這次教訓我不會再犯,希望給我機會改過自新」;於偵訊時稱「我沒有結帳,因為我經濟上有困難,有需要這些東西,我沒有錢結帳」;經檢察官訊問「你知否拿這些東西要付錢?」時則答稱「我知道,但是我沒有錢,我知道錯了」等語,顯見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且就其當日行竊過程經歷之事均有所認知,亦明知其行為違法,但因生活上所需仍竊取上開物品,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977元,且由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林國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王筠晴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筠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9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56號家樂福愛河店賣場,竊
取該店內陳列販賣之聲寶護眼檯燈902型1台〔價值新台幣1059元〕、904型1台〔價值新台幣999元〕、淑女泳裝1件〔價值新台幣1449元〕、 蕾黛思 內褲5條〔價值新台幣135元〕遺傳力書籍1本〔價值新台幣129元〕、落建潔淨豐量洗髮精1瓶〔價值新台幣329元〕、落建保濕豐量洗髮精1瓶〔價值新台幣329元〕、金莎金鑽禮盒2盒〔價值新台幣275元〕、 蜜妮妙 鼻貼5盒〔價值新台幣79元〕,共價值新台幣5977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帶黑色手提包內,未結帳即走出賣場收銀檯經賣場人員林國樑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筠晴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職員林國樑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