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南琦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南琦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南琦於民國100年12月1日13時22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中山路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是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已於100年12月
2日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街(下稱玉竹二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執勤員警係以中山路上有「行人優先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為本件之交通違規舉發,然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無此標誌;又系爭車輛停放現場僅有「徒步區內14-22小時禁止汽機車進入,停車」之標誌,則在行○○○區○○○段之外應屬一般道路使用;停車所在地亦無紅線、黃線、雙網線,停放地點距離中山一路路面約有16公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又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且設置後因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核屬一般處分無誤,至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仍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惟仍應恪遵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而所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指行政行為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與遵循。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2月1日13時2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玉竹二街並接近中山一路口,鄰近該路口兩側之中山一路上均有「行人優先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嗣交通大隊執勤員警 陳朝德 即以系爭車輛係屬違規停放於中山路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而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已於100年12月2日繳納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朝德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5至4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送達證書2紙、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1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45487號函文1紙及101年2月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001909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0、31、33至40頁),堪予認定。
(二)證人陳朝德雖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證稱:中山一路上「行人優先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效力亦有含括至玉竹二街等語(本院卷第47頁)。惟查,上開「行人優先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均係設立於該路口兩側之中山一路上,且於該路口兩側之中山一路上均立有圓柱路擋,有照片4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此標誌之設立對於中山一路之汽機車駕駛人應有所預見與遵循,亦即不得進入圓柱路擋內之人行道上停車,然對於玉竹二街之駕駛人是否能有預見與遵循,顯非無疑,是執勤員警逕以上開標誌之設立,認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玉竹二街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
(三)至證人陳朝德雖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證稱:行○○○區○○○○道,人行道原則係24小時禁止停車,異議人停放於行○○○區○○○道,係24小時禁止停車,而本件僅係有開放時間可以進入、停止於玉竹二街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惟依該標誌設立位置以觀,其所禁制之範圍,應係指該標誌設立處往後、往內之範圍;且於進入玉竹二街之路口處,並未設立「行人徒步區」之標誌,有照片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則自該路口至設立「徒步區內14-22小時禁止汽機車進入,停車」標誌之範圍,是否亦為行人徒步區,顯非無疑;縱認均係行人徒步區之範圍,然依「徒步區內14-22小時禁止汽機車進入,停車」文意之反面解釋,徒步區內非14時至22時之時段,汽機車自可進入、停車,而對於使用玉竹二街之汽車駕駛人,其得預見與遵循之範圍,亦為如此,不免產生該處於非禁止時段可供停放汽車之誤信,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首揭所述,顯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執勤員警認設立於中山一路之「行人優先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標誌,其效力亦含括於玉竹二街,認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玉竹二街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前情而執意對異議人開罰,難謂適法,原處分既有不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至異議人另請求執勤員警公開登報道歉乙節,此部分非本件所得審究,異議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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