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2035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3A0203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8公里至178公里時,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於同向3車道路段,違規持續行駛中線道超車後未駛回)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203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本所於99年4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20358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罰單登錄之違規路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8至178公里,何以警察回函稱說係於172公里尾隨到178公里攔檢?且依當時錄影內容顯示,一開始跟拍的對象為統聯客運車輛,警察稱於168公里開始錄影,當時統聯客運車輛係行駛在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該路段為同向3線道,警察在統聯客運車輛後方的中外線道來回跟拍,又如何能肯定伊所駕駛大貨車從168公里處開始就行駛在中線車道?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大型車可在超車時行駛中線車道,惟需在有安全距離時駛回外側車道,並未規定行駛之時間及距離,而大型車安全距離長達150公尺(前後各70公尺加上10公尺車長),大型車超越1台車的時間與距離需要75秒與1.8公里(大型車時速90公里每秒行駛25公尺,超越85公里每秒23公尺的車,每秒2公尺的時速差就需要75秒才可達到150公尺最低安全距離)。而國道一號高路公路南下174公里處剛好有大雅交流道,172公里處有標示提醒用路人下交流道,因外側車道有很多要下交流道之慢速車輛,大型車有時必須被迫讓出車道以供車輛下交流道使用,當時正處於車輛上下交流道之尖峰路段,並無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伊相信自己所做之專業判斷並無不妥,伊當時拒簽罰單的爭論點也是因為當時的情況並沒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可供大型車變換車道。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大型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000元罰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8公里至178公里時,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於同向3車道路段,違規持續行駛中線道超車後未駛回)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203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詢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20358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側車道超車部分,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條文中並未明確規範「暫時」之時間有多長,應屬執法者之行政裁量權,惟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若大型車行駛在交通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諾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有交通○○○區○道○○○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可參。換言之,在同向三線車道之路段,縱大型車駕駛人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有變換車道行駛之必要,亦僅能「暫時」利用外側車道相鄰之中線車道為之,不得駛入中線車道或內側車道以遂行其快速行車之目的,如大型車於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行進中,得任意進入中線、內側車道使用,勢將嚴重限縮為數眾多之一般小型車道路使用範圍,並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當非立法本旨所在。是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大型車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時,應先判斷其超越一輛前行車後,是否仍得以順利駛入原行車路線,假若駕駛人於超越一輛前行車後,尚能夠順利進入原行車之外側車道,則此時始能變換車道而進行超車,否則該駕駛人便應等待另有適當之時機後再行超車,尚不得僅因在外側車道見前車行車速度緩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較內側之車道行駛,先予辨明。
2.而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詢結果,該警察隊函覆以:依執勤員警稱該車(即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一公路南下168公里處即沿途非超車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已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可駛回外側車道,但該車並無駛回外側車道之跡象,仍繼續往前行駛,遂跟隨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以錄影裝備採證,至178公里處始攔查該車,並無 林君 (即受處分人)所述擋住該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情事,本案違規行為全程均已錄影存證,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有該警察隊99年3月26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0549號函1紙在卷可參。
3.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勘驗舉發機關當時拍攝之舉發違規攝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時,警員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錄影拍攝,車號000-00號之統聯客運行駛於中線車道,亦可看見車號000-00號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綠色車身行駛於中線車道;錄影時間0分26秒至0分47秒間,警員駕駛車輛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路旁標示行經之公里數為169公里,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錄影時間0分47秒至0分56秒間,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後方第4輛大貨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仍行駛於中線車道;錄影時間0分56秒至1分2秒間,警員駕駛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仍行駛於中線車道;錄影時間1分2秒至1分40秒間,車號000-00號統聯客運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行駛,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仍行駛於中線車道;錄影時間1分40秒至2分22秒間,警員駕駛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並經過「臺中大雅2公里後出口」(172公里處)之牌示,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仍行駛於中線車道;錄影時間2分22秒至2分45秒間,警員所駕駛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仍行駛於中線車道;錄影時間2分45秒至3分7秒間,警員駕駛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再變換至中線車道,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並經過路旁173公里之標示牌;錄影時間3分7秒至3分31秒間,警員駕駛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依然行駛於中線車道;錄影時間3分31秒至4分7秒間,警員駕駛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在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並經過路旁174公里之標示牌,受處分車輛依然行駛於中線車道,此時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外側車道並無車輛;錄影時間4分7秒至4分36秒間,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自交流道閘道切入外側車道,警員所駕駛車輛即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依然行駛於中線車道,且超越外側車道4台車輛後,仍行駛於中線車道;錄影時間4分36秒至5分7秒間,警員駕駛車輛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在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此時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外側車道並無車輛;錄影時間5分7秒至5分39秒間,警員駕駛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中線車道行駛,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超越外側車道兩台自小客車,並經過「臺中沙鹿出口」之牌示;錄影時間5分39秒至6分36秒,警員所駕駛車輛從中線車道變換至路肩行駛,並超越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於178公里出口處攔停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與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書函內容相符,受處分人亦坦認其於南下166公里處左右即因超車而駛入中線車道。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5月13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3198號函檢附之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與警員駕駛車輛自開始錄影地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8.5公里處及於172.1公里處、174.1公里處、175.2公里處、1
78.3公里處之相關位置示意圖5張、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影本15張,可知:⑴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8.5公里開始,舉發警員開始就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之車號000-00號統聯客運錄影蒐證時,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行駛於中線車道;⑵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錄影時間內計有6分36秒時間均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並於錄影時間3分31秒至4分7秒(約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4公里前後)、4分36秒至5分7秒間,外側車道明顯均無車輛行駛之情況下,仍持續行駛中線車道,甚且於錄影時間4分12秒左右超越外側車道4台車輛、於錄影時間5分7秒至5分39秒間超越外線車道2台自小客車,可認受處分人有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違規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之事實甚為明確;⑶再觀之舉發警員上揭繪製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4.1公里、175.2公里處之相關位置示意圖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影本,該時行駛該處之車輛雖多,但從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旁外側車道上之前後車輛之間距觀之,衡情應有充分之時間、距離足供受處分人駕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並無顯示方向燈或有何欲變換車道行駛之動作出現,而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超車不過瞬間之事,縱超車後為保持安全距離而須超越多部車輛,亦應於超車完畢即駛回外側車道,受處分人捨此不為,卻於錄影時間長達6分36秒之時間內,其間有多次外側車道並無車輛行駛之安全狀態下,仍繼續占用中線車道,顯然亦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超車之各項規定,即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受處分人前揭辯稱無安全行車距離可駛回外側車道云云,無非嗣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述時、地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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