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添元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添元為興建工程之承包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6、7月間,向設址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326號之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佯稱因承攬工程需要,欲訂購預拌混凝土,並承諾交貨後,貨款以每月結算1次之方式一次付清,慶皇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王添元之指示載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預拌混凝土(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5,900元),至桃園縣觀音鄉石磊村之「石磊花卉農場」工地,並由王添元當場收受,嗣因王添元避不見面拒不付款,慶皇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慶皇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添元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鑑君 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王添元以興建工程為由,向慶皇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承諾將以月結方式付款,待結帳期限屆至,被告即避不見面拒不付款等節相符(92年度他字第613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復有慶皇公司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0張在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王添元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被告犯行新舊法比較結果臚列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
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亦即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多次詐欺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犯詐欺罪之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詳後述),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王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承攬工程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材料,逕佯以有能力月結支付貨款,而向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致告訴人相信被告所言,而多次交付貨物予被告,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貨物後,竟避不見面逃匿多年,告訴人財產上法益嚴重受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99年度易字第883號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犯後頗有悔悟之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就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復按犯罪在修正後之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就緩刑之宣告,均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經查,本件被告犯行雖均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7日以桃檢清偵信緝字第2452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8年10月9日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前揭通緝書、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6日桃檢堂偵信銷字第4856號撤銷通緝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通緝,並於98年10月9日始為警緝獲,而非於96年12月31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自與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被告無從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數量│├──┼────────────┼─────────────┤│1│91年6月25日下午2時53分│4立方公尺│├──┼────────────┼─────────────┤│2│91年6月29日下午6時12分│6立方公尺│├──┼────────────┼─────────────┤│3│91年6月30日上午8時59分│4立方公尺│├──┼────────────┼─────────────┤│4│91年7月1日下午5時20分│5立方公尺│├──┼────────────┼─────────────┤│5│91年7月3日下午3時54分│5立方公尺│├──┼────────────┼─────────────┤│6│91年7月3日下午5時46分│8立方公尺│├──┼────────────┼─────────────┤│7│91年7月8日下午5時18分│6立方公尺│├──┼────────────┼─────────────┤│8│91年7月8日某時│7立方公尺│├──┼────────────┼─────────────┤│9│91年7月16日下午4時57分│6立方公尺│├──┼────────────┼─────────────┤│10│91年7月16日下午7時10分│9立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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