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 吳艾玲 被告 楊正元
廖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正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正元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綜銘 於民國98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自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詎被告楊正元飲酒後駕駛被告廖長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大同路691-1號前,竟跨越分向線駛來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楊正元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如下:原告因傷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計付醫療費用23萬621元;原告因傷須購買背架支出6,300元;原告因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6,040元;原告原任職銓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237元,受傷期間計540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6萬7,980元;原告因傷住院2次共45日,以一日2,000元計算,計損失看護費用9萬元;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1萬5,00
0元及慰撫金35萬元。前開各項損害共計136萬7,178元,應由被告楊正元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楊正元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廖長安所有,然該車未加保汽車強制險及其他意外責任險,為此,被告廖長安自應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2人賠償135萬4,09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4,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正元於98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桃園縣○○鄉○○路往兔坑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訴外人王綜銘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自對向車道行經該處,突遇被告逆向駛來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4號傷害案件偵查中亦坦認有越線駕駛之行為(見該卷第5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長安應與被告楊正元同負賠償責任,無非以
被告楊正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廖長安所有,且廖長安未就上開車輛投保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情為據。惟查,被告楊正元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楊正元之駕駛執照附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7日函檢送之系爭車禍相關資料中(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廖長安係在被告楊正元飲酒後,方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楊正元使用,則單以被告廖長安借車予被告楊正元乙情,尚難認被告廖長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損害結果,係因被告楊正元酒醉逆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所致,顯難認與被告廖長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對被告廖長安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楊正元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財產上損害金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准駁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計支出醫療費用23萬6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7頁),並為被告楊正元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第12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於98年1月26日急診住院治療,98年1月26日、
98年2月2日、98年2月7日、98年2月17日接受手術治療,於98年3月4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因上述傷害致雙下肢運動功能障礙,左下肢肌力約為3分,右下肢肌力約為4分,於99年9月9日複診時仍需持腋下拐步行,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1頁),並為被告楊正元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自98年1月26日車禍發生時起計有540日均因傷無法工作,亦堪信為真實。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銓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97年度薪資總額為44萬5,2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而受之損失應為65萬8,652元(計算式:445,200元/365日×540日=658,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購買醫療用品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購買長背
架1具,支出6,300元,另因就診需要搭乘計程車,計支出計程車費共6,0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3頁)、計程車專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等為證,查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認其確有購置長背架醫療用品之需求,且其在傷勢未康復前往返醫院就診時,因行動不便,而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上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原告提出前述計程車收據之日期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被告楊正元就此亦未予以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
⑷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均賴娘
家母親照顧,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9萬元。查原告於98年1月26日住院治療,於98年3月4日出院,嗣因左側股骨癒合不良,於98年8月5日住院,98年
8月7日施行置放鋼釘及人工代用骨移植手術,於98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合計45日,住院期間建議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為被告楊正元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正元賠償住院45日之看護費用9萬元,亦應准許。
⑸機車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機車行照、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1、62頁)。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
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依上開規定,應扣除折舊8,040元(計算式:15,000×0.536=8,040),即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6,960元(計算式:15,000-8,040=6,96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第12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於98年1月26日急診住院治療,98年1月26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7日、98年2月17日接受手術治療,於98年3月4日出院,嗣因左側股骨癒合不良,於98年8月5日住院,98年8月7日施行置放鋼釘及人工代用骨移植手術,於98年8月12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其因上述傷害致雙下肢運動功能障礙,現左下肢肌力約為3分,右下肢肌力約為4分,需持腋下拐步行,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已詳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97年之薪資總額為44萬5,20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輛,而被告楊正元之學歷不詳,名下有土地24筆,財產總額為92萬9,154元,此有原告與被告楊正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6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⑺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134萬8,773元(計算式:
230,621+658,652+6,300+6,040+90,000+6,96
0+350,000=1,348,573),惟原告陳稱已自被告楊正元處受償5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被告楊正元共給付8萬元,其中3萬元係賠償訴外人王綜銘之損害),是扣除上開被告楊正元已給付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正元給付之金額為129萬8,57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正元給付12
9萬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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