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故意犯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告范綱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734巷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豪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3時至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之東興檳榔攤內,飲用啤酒6至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鎮東興橋上出發,欲前往上述東興檳榔攤。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東興橋頭附近之東興檳榔攤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羅兆輝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由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豪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形,亦有本署99年度偵字第6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撤緩字第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等在案,可資佐憑,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