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 陳昌鼎 被告 黃愛玲 (B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97年1月14日),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9年1月9日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經原告多方尋找,仍未有被告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100年2月17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離婚一事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明書及翻譯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3至5頁)。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原因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2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97年
1月14日),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9年1月9日離家出走,雖經向移民署報
案協尋,依然下落不明,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拋家棄子,不顧家庭生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份(見卷第7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哥哥 陳昌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於99年春季離家出走,似乎係因被告在外面有對象之故,因被告離家前,其友人即有告訴伊此事,兩造間相處情形僅比普通再好一些,伊完全無被告之消息等語(見卷第27至28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協尋被告失蹤等相關紀錄,依隊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於99年9月13日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尋獲,故於99年9月24日撤銷上開被告之失蹤協尋,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書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47至52頁)。雖關係人即被告之姊姊 黃芷芸 於本院100年2月17日審理時表示:被告係因兩造吵架才會至其住處與其共同生活,且原告明知被告在其住所處,但仍刻意到移民署報案協尋失蹤人口;且原告故意將被告之護照藏起來等語(見卷第65至66頁)。惟被告自99年1月9日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為警尋獲時於警訊中陳述稱:(因何你老公要將你報案協尋?)因為我不常回家。」等語,再其為警尋獲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回家之意思或舉動;甚至於本院100年2月17日審理時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僅其姊姊要求原告返還被告護照及給付機票錢等語。茲不論被告離家之原因為何?抑或原告是否知悉被告離家後之行蹤?惟被告於離家後迄今已1年餘,均無任何返回上開原告住所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行為舉止,其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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