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葉春棠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章世鴻 被上訴人 劉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遂於民國94年7月20日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99、402、40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984、985、992、
993、994地號之基地土地,並於同年8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繼之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以作為房屋租金,倘上訴人3個月未正常繳納租金,即需無條件搬遷,此有兩造於98年4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書)可證,惟至98年7月2日止,上訴人已20餘期貸款未繳,故兩造復於同年5月
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搬遷,並淨空系爭房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上訴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搬遷係附有條件,亦即須待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且給付搬遷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始負搬遷義務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述並非實在,蓋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上開條件約定,而係上訴人先違反第1份協議書之約定並同意搬遷後,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搬遷,以使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房屋出售,解決雙方之經濟上困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此同一訴訟標的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顯係違反既判力效力重複起訴。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基於兩造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故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真意,而僅係以移轉登記達成擔保被上訴人日後債權得以受償之目的,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則仍由上訴人享有,此情業經本院前案審認屬實,是兩造間關於第1份協議書之約定,僅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負擔繳納被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轉貸借款本息之先前契約之延續,雙方並無租賃系爭房屋之真意,亦非遷讓房屋之協議;繼因被上訴人事後改變意思要求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故兩造始再簽署系爭協議書,則第1份協議書關於由上訴人代繳房貸之協議既因嗣後條件變更而終止,上訴人自此已無代繳房貸之義務,又何來有上訴人繳款不正常之情事。㈢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妥,並趁上訴人酒醉無意識或意識模糊狀態下,脅迫上訴人所簽立,此由上開協議書上上訴人簽名字跡潦草可證,其後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該份協議書無效,復再以同年11月18日準備書狀送達為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㈣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同意搬遷係附有條件,亦即須待系爭房屋全部出售後,上訴人始負有搬遷之義務,故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前,上訴人自仍得於系爭房屋居住;又縱認上訴人應立即搬遷,然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上訴人搬遷費2萬元,以作為上訴人履行搬遷義務之對價,則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前,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搬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係於94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及基地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迄今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前曾基於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惟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先後於98年4月1日及同年5月8日,確有簽署原審
卷第6、7頁之第1份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且簽署時並未遭詐欺或脅迫。
五、兩造於本院99年9月28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協議爭點如下:
㈠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是否附有被上訴人需已出售系爭
房屋,上訴人始須遷讓返還該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條件?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搬遷費2萬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並未附有被上訴人需已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始須遷讓返還該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條件:
⒈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
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停止條件」則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或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98年5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渠等確已達成出售系爭房屋之共識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8頁);惟就上訴人究應何時搬遷一節,兩造則容有歧見,依上訴人主張應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後,上訴人始負有搬遷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上開條件約定存在,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是否附有被上訴人需已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始須遷讓返還該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條件?⒉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記載:「尚(應為上之誤
)述標地物所在房子(指系爭房屋),乙方葉春棠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出售,無條件搬遷,並且淨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須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後,始負有遷離系爭房屋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附有被上訴人須已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始須遷讓返還該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條件云云,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次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所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保證債務無力清償,故兩造遂約定由上訴人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所應履行之保證債務,惟仍由上訴人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確定判決審認無訛,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又因系爭房屋尚有銀行貸款仍未清償完畢,故兩造遂於98年4月1日簽立第1份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1、2條約定,自同年月20日起之銀行貸款本息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以代房屋租金給付,若上訴人有繳息不正常3個月時,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處分,同時上訴人無條件放棄其權利,淨空系爭房屋並遷離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6頁),是依兩造於第1份協議書之約定,僅須上訴人未正常繳納貸款本息3個月,被上訴人即得將系爭房屋收回自行處分,以獲得價金取償前揭保證債務,並無關於上訴人須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後,始負有履行搬遷義務停止條件之約定;再兩造嗣為儘速處分系爭房屋以獲得價金,故於98年
5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以變更第1份協議書之約定,亦即上訴人直接同意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無待需有上訴人未正常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形發生始得為之,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8頁),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仍未見關於上訴人須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後,始負有履行搬遷義務停止條件之約定,業如前述;是綜上各情以觀,顯見兩造於簽署第1份協議書或系爭協議書時,均未曾約定上訴人須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後,始負有遷讓返還該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此外,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即難遽予採信為真。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附有被上訴人需已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始須遷讓返還該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條件云云,尚屬乏據,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供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自系爭房屋遷出,復兩造間亦無關於上訴人須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後,始負有遷讓返還該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條件等情,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外(參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原審卷第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自系爭房屋遷離,且上訴人於簽名時之意思表示又無遭詐欺或脅迫之妨礙情事存在,應認兩造間就前述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亦即契約已經成立,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搬遷費2萬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曾同意給付上訴人搬遷費2萬元一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未加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6頁),固堪認定屬實;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僅記載「搬遷費2萬元」等語,而未有關於該筆款項究應何時給付之相關約定,是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搬遷費債權,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生,然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搬遷之權利間,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實非無疑,而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尚有未合,亦無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仍無不合,應予維持,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