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芝淦選任辯護人曾森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芝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芝淦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之犯行,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7年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與 吳三泳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初某日,受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村長 許史秋子 委託,保管前由不詳人拖行遺留在該村道路之無車牌框式車斗1台(該車斗為 顏國軒 所有,於98年2月間,在 臺北縣 五股交流道附近某處遭竊),楊芝淦並將該車斗拖曳至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2鄰深圳8號其住處前空地停放,楊芝淦、吳三泳二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楊芝淦上開住處,以楊芝淦所營東嶺企業社名義,將該車斗以15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楊毓崑 ,而共同將該車斗侵占入己。嗣於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楊毓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上開車斗,載運砂石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 中平 路口工地時,為顏國軒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顏國軒、楊毓崑、許史秋子、 王豫澎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新中古汽車委買合約書、東嶺企業社名片、楊芝淦出具之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其業務或通常業務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楊芝淦固坦承與吳三泳一同將本案車斗拖往其住處,再以其所營之東嶺企業社名義用15萬元販售予楊毓崑,並收取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車斗是經公告之廢棄物,其依據吳三泳所陳而出售並無侵占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楊芝淦依據鄉公所之公告,認為該車斗係廢棄物,而將該車斗以無主物出售,並非侵占等語為被告楊芝淦辯護。經查:
一、本案據證人即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村長許史秋子到庭證述:伊於98年4月(實際上應為3月)間在蚵間村發現本案車斗,當時伊也沒有辦法處理,路很小條,車子擋住道路,駕駛跑掉了,伊打電話去鄉公所,鄉公所有派員來,後來伊有打電話去大坡派出所,派出所也有派員前來,後來因為清潔隊有來貼公告十多天了,都沒有人來處理,伊不知道是用電話或是親自去找吳三泳,拜託他幫伊把車斗拖走,他說好,問伊要拖到何處,伊說要拖到附近海邊的林邊,吳三泳要拖走之前,伊有打電話給大埤派出所所長,跟所長說吳三泳要將車斗拖走。當時有跟吳三泳說那台車可能是走錯路,爬不上去,所以車斗留在現場,拖車先開走,後來大埤派出所所長跟伊說吳三泳將車子拖到深圳村楊芝淦住處,派出所所長有跟伊說他有到楊芝淦住處,並跟楊芝淦說不要動歪腦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而證人王豫澎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所長於偵查中亦證述:該車停了10幾天,沒有車牌,村長打電話給伊,伊告知村長是否請清潔隊將車斗拖回擺放,因為派出所沒有那麼大的位置,清潔隊說他們怕被偷,伊跟村長說,是否可委託第三人把子車斗拖回保管,後來車斗被拖到深圳村楊芝淦那裡去,那時伊正在巡邏,有人打到派出所,派出所通知伊,伊和巡邏的同事到楊芝淦那裡去,伊當時有跟楊芝淦、吳三泳當面說這台車是車主沒來領,是暫時寄放的,伊跟他們二人說不要動歪腦筋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第66至68頁),而於審理中復證述:當時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村長有先打電話到派出所,由其他同事先處理,過幾天車子都沒有移動,許史秋子就打伊手機聯絡伊,他說車子放好幾天了,能否把車子拖走,伊說派出所沒有那麼大地方,伊請許史秋子找清潔隊,清潔隊好像跟許史秋子說怕失竊,不敢去拖那台車子,伊本來想說車主可能過幾天就要來拉,但是過了好幾天都沒有來拉,伊問許史秋子可否把車子找別人拉到別的地方放,許史秋子說他再看看,當時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接到電話說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說車斗拖到楊芝淦住處,值班同事叫伊過去看,伊就過去了,到了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2鄰深圳8號楊芝淦住處現場後,伊看到吳三泳、楊芝淦在場,車斗也在該處,伊就跟吳三泳、楊芝淦說該車斗先寄放在那裡,車主還沒有來拉,叫他們不要亂動該車斗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則本案車斗自為人發現時起,經村長、派出所員警、所長、鄉公所清潔隊等公權力單位介入,僅係為排除隨意放置道路妨礙眾人通行之問題,且上開將車斗拖離現停置地點之委託,係來自村長、員警及所長等人,並非任意之第三人,惟嗣被告二人將車斗拖走,拖至楊芝淦住處前之過程中,上開村長、派出所所長等公權力單位從未言明被告二人得以任意處分該車斗,尤其被告二人甫將該車斗拖至楊芝淦住處前時,派出所所長旋即趕至該處確認車斗之行蹤,派出所所長甚而對被告二人出言不得對該車斗動歪腦筋等情以觀,被告二人對於私下處分、交付本案車斗之舉係有悖於上開村長、派出所所長僅係加以保管,嗣後尚需交還該車斗之託,自應具有相當之認知。再證人楊毓崑復證述,被告二人在簽約時尚就要以何人名義簽約發生爭執,末以因係楊芝淦與楊毓崑接觸,始由楊芝淦出名簽約,伊在98年5月19日簽約前,有至楊芝淦新屋工作地點見一次面,去詢問楊芝淦車斗來源、是否有意願出售車斗,楊芝淦說要先問吳三泳,楊芝淦就馬上打電話給吳三泳,接著楊芝淦就說吳三泳同意出售該車斗,伊便給楊芝淦一、二萬元訂金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而據被告楊芝淦自承本案清潔隊之公告內容係記載「若在一定時間內沒有人認領的話,要請相關單位將車斗拉到報廢場停放」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吳三泳自伊拖走至販售該車斗之過程中,均未出示任何得處分本案車斗之憑證,僅有口頭陳述而已,而楊芝淦對於究否得處分該車斗尚存有疑慮之前提下,卻未再向前開村長、派出所所長、鄉公所清潔隊等公權力機關加以確認,而僅單憑吳三泳口頭之言及上開清潔隊之公告,即出面與買方楊毓崑訂立買賣契約、收取定金、尾款等情以觀,楊芝淦辯稱係基於出售無主之廢棄物之意而將車斗出售,並非侵占云云,即非的論。
二、又本案車斗自98年3月25日為清潔隊張貼公告時之外觀(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楊芝淦出售予楊毓崑時,係簽訂「新中古汽車委買合約書」(見板檢99偵字第2446號號卷第26頁)並以15萬元價格出售(見板檢99年偵字第2446號卷第27頁)等事項所示,一般人均難認係毫無功能、毫無價值之廢棄物,縱該車斗於村長許史秋子委託被告吳三泳與楊芝淦拖離停放地點前,曾由新屋鄉公所清潔隊張貼公告若逾期未有人出面認領,將依廢棄物流程處理,惟該公告僅係為督促權利人出面主張權利,並非即表示該車斗為廢棄物,而被告楊芝淦身為東嶺企業社負責人,此有楊芝淦之名片影本附卷可佐(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第27頁),其既對外以挖土機、打樁機、板車之駕駛、租賃及承包土木工程及砂石、土方買賣為業,對於本案車斗僅係缺乏車牌,仍然深具價值,並非廢棄物一節,自較一般未接觸上開車斗之人了然於心,而其僅因拖運本案車斗、覓得並交付車斗予買方楊毓崑,即收取2萬元之費用,對於處分本案車斗涉有侵占犯行,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楊芝淦對於伊僅憑清潔隊之宣示性公告及同案被告吳三泳片面口頭之言,即遽而將所托運之車斗出售與人部分,係有悖於原公權力單位所託,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自堪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楊芝淦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楊芝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與吳三泳間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芝淦到案後供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惟所分得利益為
2萬元、失竊車斗幸已追回,足認本件犯罪損害尚非鉅大及其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同案被告吳三泳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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