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張元菖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蔡宜蓁 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7年間訂婚,79年11月2日結婚,訂婚後,上訴
人為表示誠意並給予被上訴人保障,遂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於婚後對被上訴人屢施家暴,雖給與被上訴人家用,卻入不敷出,被上訴人遂攜同子女於94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另租屋居住,並於98年11月4日經鈞院調解後與上訴人離婚,惟前開調解程序中,並未將系爭房屋納入調解內容,且上訴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曾在被上訴人戶頭內存入約新台幣(下同)1,500,
000元,然婚後家用都是由該戶頭領出,常常入不敷出,再由被上訴人墊付,且被上訴人自75年畢業後開始工作,迄至83年9月間,因上訴人表示不願帶小孩,被上訴人才辭職回家帶小孩,復因上訴人於婚後一直沒有固定的工作,上訴人才表示以系爭房屋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1,000,000元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一部分作為進出股市之資金,其餘大部分則作為家用,嗣於88年間再向富邦銀行貸600,000元,上述貸款合計1,600,000元,每月利息約13,900元,於91年間,再將1,500,000元轉貸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每月利息約9,000元,大部分貸款利息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在94年5月間至99年3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時才代為繳納。
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且99年度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情形。
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79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因兩造並無資金,係由
上訴人變賣祖產含一棟農舍所得支付全部價金,當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其要有婚姻之保障,遂依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因此成立信託關係,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今兩造已於98年11月4日離婚,已無合意成立信託關係,信託目的既已完成,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上訴人以99年4月22日民事答辯狀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合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於91年起每月均給與被上訴人30,000元作為家用及支付房貸費用,迄今已超過系爭房屋現值一半以上,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婚後約上班3年,卻從未幫忙負擔家計,於87年間
更以系爭房屋向富邦銀行貸款1,000,000元,沉迷股市,又向華南銀行轉貸及增貸至1,600,000元,上述貸款均由上訴人負擔繳納迄今。
㈢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為兩造訂婚後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以作為
被上訴人婚姻之保障,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為任何出資一事並無爭執,然上開事實究係成立單純之借名契約、信託契約或是贈與契約,仍有探究之餘地,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即應就上開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購屋當時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稅金均由上訴人繳納,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為保障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共組之家庭於婚姻存續期間,能有一長住久安之房屋,故上訴人之真意乃在於使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時,可以居有定所,不致四處遷徙。縱認兩造間確實成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亦屬上訴人課以上訴人及其子女得永久居住於其內義務之附負擔之贈與,故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其負擔,而不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
㈤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時,係以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且申請該次貸款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均由上訴人所處理。實務上貸款均以名義上房屋所有人為主債務人,因此,以主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推論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實是倒果為因。
㈥上訴人之職業為地理師,所得均為現金,其於91年以前之收
入均全數交由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投入股市血本無歸,兩造遂協議改由上訴人每月給予被上訴人30,000元作為繳納房貸及生活之費用,但不包括孩子之教育費用,且上訴人全家均為農保眷屬,相關健保費用包含被上訴人部分皆由上訴人負擔。
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7年間訂婚,79年11月2日結婚,於98
年11月4日離婚,兩造訂婚後,上訴人為表示誠意並給予被上訴人保障,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系爭房屋於87年間向富邦銀行貸款1,000,000元,88年再向富邦銀行貸款600,000元,於91年間向華南銀行轉貸1,5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247號調解筆錄、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查詢單各1件(參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36至38頁、第14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99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被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向富邦銀行或華南銀行貸款時,大部分貸款利息係被上訴人繳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執前詞置辯。
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為了給被上訴人婚姻的保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所謂婚姻的保障應涵蓋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居住及生活開銷之一切範疇,亦即上訴人當初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用意,係賦予被上訴人除能在系爭房屋居住外,亦對系爭房屋具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限。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共組之家庭於婚姻存續期間,能居有定所,不致四處遷徙云云,然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下,均能達成上訴人之前揭目的,自難與上訴人所承諾要給予被上訴人婚姻的保障等同視之。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房屋之現值扣除增值稅手續費約3,500,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4頁),衡情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之人,若上訴人並無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有可能於購屋時,逕將價值不低之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未在系爭房屋上為己保留任何權利,顯見上訴人於購屋時應係同意將系爭房屋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屋所有權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然兩造間有成立信託關係,伊以99年4月22日民事答辯狀作為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兩造間有成立信託關係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系爭房屋係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認兩造間並無成立信託關係之意思。再者,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為了給予被上訴人婚姻的保障,且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為上述登記時,並未保留伊對系爭房屋之任何權限,已如前述,足認本件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不同,而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承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事宜之代
書 蘇雯英 雖具狀記載略以:...於79年間處理移轉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之基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時,曾親耳聽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誰屬有所討論,後雙方達成上開建物及土地之出資既為上訴人所為,則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自當為上訴人所有,惟為保障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使全家人有一長住久安之處所,遂將該建物及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結論,故可證當時上訴人並非以贈與之意思將該建物及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有聲明書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9頁)。然查,依該聲明書觀之,可知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主要係為了保障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而兩造於結婚後能居有定所係屬當然之結果,實與上述登記原因無關,是上開聲明書記載上訴人當時並非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屬蘇雯英個人臆測之詞,為不足採。況且,贈與係諾成契約,贈與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本件係兩造先合意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才去找代書蘇雯英負責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兩造當初合意之內容為何即非蘇雯英所能知悉,是上開聲明書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確實成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亦屬上訴人課以上訴人及其子女得永久居住於其內義務之附負擔之贈與,故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其負擔,而不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僅陳稱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為了給被上訴人婚姻的保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並一再以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為抗辯,顯見兩造在協議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何人名義時,並未討論過上述附負擔之內容,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未證明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