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洪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1,615元,及其中15,611元自民國92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第1個月以150元、第2個月以450元、第3個月以上以
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其17,415元,及其中15,611元自9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間與伊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
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遲延利息
。又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2年6月25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5,611元
及已核算之利息1,804元,共17,415元未清償(計算式:15
611+1804=17415)。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7,415元,及其中15,611元自92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金額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4頁、第44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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