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蔡吉記 律師 沈妍伶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蕭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理由
一、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國際公司)主張:磐石電池上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上海公司)係其關係企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磐石上海公司為上海新廠擴建周邊工程於民國93年(西元2004年)11月15日與上海天目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天目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契約成立後即由上海天目公司施作工程,並指定乙○○為工地代表,磐石上海公司於同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幣200萬元予上海天目公司,做為部分工程款項之用。然乙○○於94年1月間向甲○○稱上開工程已完工,甲○○信以為真,與之協議全部工程款以新台幣4,000萬元計算,乙○○並表示往後委由丙○○代為處理工程款相關事宜。甲○○嗣於94年2月2日交付發票日94年2月5日、面額新台幣2,000萬元、票號VA-0000000、發票日94年3月8日、面額新台幣1,200萬元;票號VA-0000000,發票人均為磐石國際公司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其甲○○所有之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創新公司)股票80張予丙○○。然上海天目公司於磐石國際公司支付上開金額支付後,並未交付發票,甲○○發覺有異,乃要求磐石上海公司委請訴外人上海東方工程監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東方公司)針對已施作工程部分進行估價,並於94年7月18日委請磐石上海公司發函要求上海天目公司確認已交付之工程款金額,詎上海天目公司於同年7月19日函覆其僅收取人民幣200萬元,並未受領新台幣3,200萬元及80張八達創新公司股票,而上海東方有限公司估算系爭工程造價僅人民幣2,925,455元,遠遠不及乙○○、丙○○二人向磐石國際公司取得之上開金額,磐石國際公司方知受騙。是丙○○、乙○○之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上訴人新台幣32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乙○○、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磐石國際公司受有新台幣3,200萬元之損害,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磐石國際公司先於新台幣1,600萬元範圍內請求,其餘請求保留。
請求判決:丙○○及乙○○應連帶給付磐石國際公司新台幣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原審判決磐石國際公司一部分勝訴,乙○○應給付磐石國際公司新台幣1,600萬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磐石國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丙○○及乙○○應連帶給付磐石國際公司新台幣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海天目公司與磐石上海公司間,由上海天目公司承建磐石上海公司位於莘莊申富路333號廠房新建工程周邊工程,並由磐石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磐石上海公司出面簽約,上海天目公司則簽立委託書,委託乙○○擔任上海天目公司之施工代表,雙方並於93年11月15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於簽約後,即由乙○○負責與磐石上海公司接洽施工履行事宜,並委請上海聯致冷氣機械公司(下稱上海聯致公司)進行設備採購等事項(包括設備採購、工程分包、工程管理、設計繪圖、臨時措施等),相關費用亦由伊支付予施作廠商。又上海天目公司雖於94年07月18日信函中稱其僅收到系爭工程款人民幣200萬元,實因乙○○與上海天目公司另有其它款項尚未結清之故。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數額,於訂約之時已經雙方初步約定,在工程實際施作後,再經磐石上海公司派員進行點核,無任何浮報情事。磐石國際公司向被上訴人乙○○支付工程款,係因乙○○負責與上海磐石公司接洽履約等事宜。因磐石國際公司與乙○○達成付款協議,雙方同意由丙○○代理乙○○處理收受款項之事宜,並無詐騙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請求判決駁回磐石國際公司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乙○○對於原審命其給付新台幣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磐石國際公司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磐石國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則以:其雖曾臨時受託至磐石國際公司,代乙○○領取磐石國際公司應給付予上海天目公司之工程款,然對於先前如何定出此工款款數額、給付方式、給付地點等事宜,均未曾介入洽談,僅單純臨時受託前往代為領款,亦經磐石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肯認,況磐石國際公司為求給付方便,甚至將原已簽發之系爭票據取回,再以匯款方式支付,益見丙○○並未涉及侵權行為。且因乙○○尚積欠丙○○墊款,經乙○○同意由丙○○直接扣除後,將其餘款項匯款予乙○○,並無與之朋分花用之情事。至於乙○○取得此等款項究係如何處理,顯非丙○○所能置喙。是丙○○是因為得到磐石國際公司之同意而受領,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丙○○勝訴,駁回磐石國際公司之請求,經磐石國際公司上訴後,丙○○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磐石國際公司主張磐石上海公司為上海新廠擴建周邊工程,於93年11月15日與上海天目公司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成立後即由上海天目公司施作工程,並指定乙○○為工地代表,磐石上海公司於同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幣200萬元予上海天目公司,做為部分工程款項之用。甲○○為磐石國際公司及磐石上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乙○○於94年1月間協議全部工程款以新台幣4,000萬元計算,乙○○並表示往後委由被上訴人丙○○代為處理工程款相關事宜。磐石國際公司嗣於94年2月2日交付其簽發系爭支票及代表人甲○○所有之八達創新公司股票80張予丙○○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海天目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紙、支票影本2紙、收據影本1紙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復有上海磐石公司廠房新工程週邊工程設計施工合同影本1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7頁至第76頁),乙○○、丙○○並無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上海天目公司於94年7月19日函覆其僅收取人民幣200萬元,並未受領新台幣3,200萬元及80張八達創新公司股票,而上海東方公司估算系爭工程造價僅人民幣2,925,455元,遠遠不及乙○○、丙○○等2人向磐石國際公司取得系爭面額共計3,200萬元之支票、八達創新公司股票,總價值新台幣4000萬元。是乙○○與丙○○共同詐騙磐石國際公司等語,但為乙○○、丙○○所否認,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乙○○、丙○○有無以詐術,致磐石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乙○○與丙○○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開票款及股票?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查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磐石國際公司雖主張:乙○○佯稱工程已完工,如未支付預購設備之費用與工人薪資,上海天目公司可能會破產,工人也可能會鬧工潮等語,然查,磐石國際公司代表人甲○○於原審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乙○○若未提及磐石上海公司未支付該工程款時,將產生工運活動或公司倒閉乙事,其依然會給付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可知磐石國際公司之代表人甲○○同意給付工程款之決定,不會因是否發生乙○○所言之上開情事而有所改變,是無磐石國際公司之代表人甲○○因乙○○上開言語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磐石上海公司曾在大陸地區上海巿對上海天目公司及乙○○提出刑事告訴,嗣經上海天目公司檢具「情況說明」函,向上海市公安局 閔行區 分局經偵支隊提出說明,而為不予立案之決定等情,有該函文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1頁至63頁、第95頁至第97頁)。觀諸該「情況說明」函載述:「因磐石公司的預付款沒有到位,而工程要繼續進行,造成了我司農民工人及發貨商的催討滋事。」、「磐石公司的單方面停工和不支付工程款致使我公司遭受了重大經濟損失,我公司一直在與磐石公司進行交涉。」等內容,足證乙○○向磐石國際公司代表人甲○○所言非虛,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又磐石上海公司曾於94年1月3日,以製程變更及設計院機電消防圖面變更,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與設計院確認後方可進行為由,通知上海天目公司暫緩機電、空調、消防等項目之施工,復於94年1月13日以乙○○為收文者,函告上海天目公司:「本公司已於一月三日及六日接到貴公司所發出之請款函,但因公司內部作業系統有所延誤,所以無法按時予與請款。將造成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如因此所造成的停工怠工費用請貴公司統計將於工程總結時予與適當補償。」,有磐石上海公司94年1月3日編號: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94年1月13日編號:050111號工程聯系單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頁、第48頁),益見系爭工程係應磐石上海公司之要求而停工,磐石上海公司之代表人甲○○自應知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磐石國際公司主張乙○○佯稱系爭工程已完工而涉有詐欺之行為等語,要難採取。
(三)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磐石上海公司;承攬人則為上海天目公司,業如上述,乙○○於94年11月4日經承攬人上海天目公司授權以該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投標業務洽談、承接等業務。嗣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復委託乙○○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代表,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所謂「工地代表」,係指「乙方(即上海天目公司)所任命派駐工地代表者或其代理人」,其主要職責:「...成本管理。評估各方建議作出的技術變更對設計、建造工期、成本及日後運行的影響,控制影響工期及成本的設計變更,安排日常的工程進度款的審核、組織工程的估算、概算、預算與決算工作。...質量管理。制訂工程的質量目標與工作體系,組織參與工程建設的各個單位建立相應的工作體系與工作制度,使之相互協調並監督執行。...協調建築承包商、分包商、供應商及各設計人之間的關係。」,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4條之約定即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卷第65頁、第67頁、第68頁)。而系爭工程於簽約後即由乙○○代理上海天目公司與磐石上海公司接洽相關施工等履行合約之事宜,且磐石上海公司前於93年12月7日交付上海天目公司之人民幣200萬元工程款,亦係由乙○○經手收受處理等情,有上海天目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43頁、第44頁上證1號),足見乙○○確經授權處理系爭工程施工之相關事宜。
(四)因磐石上海公司並未依約按時支付工程款,乙○○乃代理上海天目公司於94年1月3日發函向磐石上海公司請款,要求該公司於94年1月5日前函覆,並於同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項,然磐石上海公司於同日以因製程變更及設計院機電消防圖面變更,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與設計院確認後方可進行為由,通知上海天目公司暫緩機電、空調、消防等項目之施工,但未回覆上海天目公司上開請款事項,上海天目公司乃於94年1月6日再次發函催告磐石上海公司於3日內回覆,逾期將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辦理,磐石上海公司遂以乙○○為收文者,函告:「本公司已於一月三日及六日接到貴公司所發出之請款函,但因公司內部作業系統有所延誤,所以無法按時予與請款。將造成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如因此所造成的停工怠工費用請貴公司統計將於工程總結時予與適當補償。」。於是,乙○○代理上海天目公司,分別於94年1月13日、14日發函通知磐石上海公司,已完成該興建廠房工程之款項為人民幣16,480,139元、追加工程金額人民幣3,743,058元、已訂購但尚未進場之材料款共人民幣520萬元,因暫停施工之損失款計人民幣292,8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21,972,939元。乙○○因磐石上海公司並未給付上海天目公司於上開函示之工程款,乃於94年1月20日與磐石國際公司協議給付工程款,磐石國際公司同意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3,200萬元之系爭支票,同時交付八達創新公司股票80張,並由丙○○前往磐石國際公司簽收上開支票與股票等情,有上海天目公司94年1月3日編號000-0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同年1月6日編號000-0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同年1月13日編號
000-0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同年1月14日編號000-0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磐石上海公司94年1月3日編號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94年1月13日編號050111號工程聯系單等影本各1紙、支票影本2紙、收據影本1紙、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98頁),縱磐石國際公司否認上開上海天目公司94年1月13日編號000-0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之真正,並主張磐石上海公司與上海天目公司間並無該上開工程聯絡單之主旨所載「合同補充協議」之存在等語,然由其他工程聯絡單、工程聯系單之內容觀之,亦可推認乙○○以上海天目公司之工地代表(代理人)身分,代理上海天目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之執行與履約等事項,對於工程款之請領、停工損失費用之確認及請求支付與收受等,亦均係由其辦理,是磐石上海公司乃與之協議停工、給付工程款等事項,是以,磐石國際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自招標初,迄契約成立後之履約事項,均由乙○○以上海天目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處理之認識,而與之協議給付工程款,並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股票予乙○○,尚難認乙○○有詐欺之情事。又乙○○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向磐石上海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代理上海天目公司與磐石國際公司達成給付工程款之協議而受領系爭工程款項及收受股票,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
(五)磐石國際公司主張依上海東方公司估價乙○○所稱完成之主要工程造價僅人民幣2,925,455元,遠遠不及乙○○、丙○○向磐石國際公司取得之上開金額等語,雖據提出上海巿靜安區公證處公證書、磐石電池(上海)有限公司天目包裝飾安裝工程估算書影本1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18頁至第48頁),惟查,觀諸上海東方公司估算編制說明「一、本估算編制笵圍:原厂(廠)房二屋裝飾...工程。二、計價說明(2)本估算不包括生間裝飾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配電箱和橋架安裝工程...。」之記載(同上卷第20頁),可知上海東方公司對於系爭工程造價之估算,並非就全部之工程為之。且上海東方公司出具之工程估算書,就其內容形式上觀之,乃係於94年8月由磐石上海公司單方面委託所編制,該公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經磐石國際公司或磐石上海公司與上海天目公司共同同意作為鑑價、估算之鑑證公司,所為估算是否正確,尚有疑義。乙○○、丙○○既否認上海東方公司所為估價之結果,自應由磐石國際公司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另參諸上揭上海天目公司製作之「情況說明」函(本院卷一第62頁、第96頁)記載:「另,簽約后,由于工期緊,我公司委托了聯致冷氣機械(上海)有限公司進行採購工程設備。因磐石公司的預付款沒有到位,而工程要繼續進行,造成了我司農民工人及發貨商的催討滋事。聯致公司丙○○(台灣籍)和磐石公司的董事長甲○○進行私下協商,因磐石公司當時在上海的資金緊張,故通過磐石公司的台灣關聯公司給了聯致公司近800萬元人民幣,并交付了部分股票作為質押保證。
」,是乙○○辯稱:此係因上海天目公司將系爭工程委託上海聯致公司進行工程設備之採購,磐石上海公司卻遲未付款,致上海天目公司對上海聯致公司亦拖欠款項,是上海天目公司遂將系爭工程款項交由上海聯致公司收受,惟對上海天目公司而言,系爭工程款項因未直接實際入帳,故其主觀認為上海磐石公司未給付該工程款項,始會未予計入等語,應可採信。是系爭工程款項之請領,上海天目公司應已知悉且已由上海聯致公司收受,自難逕依上開估算之結果遽認乙○○分別於94年1月13日、14日寄發予磐石上海公司之工程聯絡單所載已完成該興建廠房工程、追加工程、已訂購但尚未進場之材料及因暫停施工之損失等款項為虛偽不實。又甲○○同時身兼磐石國際公司、磐石上海公司之代表人,衡情酌理,斷無僅憑乙○○片面之言而同意給付工程款新台幣3,200萬元與交付八達創新公司股票,準此以觀,縱磐石國際公司委託上海東方公司估算系爭興建廠房工程中已完成主要工程之造價僅為人民幣2,925,455元,亦難遽以推認乙○○以協議工程款給付之方式,對磐石國際公司施用告知估算不實之工程款數額等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達成協議。磐石國際公司雖主張上海天目公司於94年7月19日函回覆磐石上海公司,僅敘及磐石上海公司支付款項為人民幣200萬元,並未包括系爭工程款項,惟乙○○辯稱係因伊與磐石上海公司有其他工程款項未結清等語,自難以上海天目公司之上開函件,推論乙○○施用詐術,是磐石國際公司上開主張,殊無足取。
(六)磐石國際公司另主張:丙○○係在與乙○○有意思聯絡下,參與整個詐騙行為中最為重要之取款行為,且丙○○在取得新台幣3,200萬元後,將其中之新台幣600萬留做己用後,始將其餘之新2600萬元匯予乙○○,是丙○○就整個詐騙行為確實與乙○○間有意思聯絡,並由丙○○負責、分擔領款之行為,其確有參與共同詐騙之行為等語,經丙○○否認,辯稱其雖曾臨時受託至磐石國際公司,代乙○○領取系爭工程款,但並無參與乙○○與磐石國際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之協議,自無詐欺行為之分擔等語。經查,磐石國際公司係與乙○○成立工程款之金額、給付方式、清償地等內容之協議,其對於丙○○曾參與先前如何會算系爭工程款金額、給付方式與清償地等事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磐石國際公司主張乙○○因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代表,委請訴外人上海聯致公司施作,而丙○○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等語,雖為乙○○、丙○○所不爭,且丙○○辯稱其留用新台幣600萬留用,實作為乙○○償還借款之用等語,未據提出任何可資證明為真之證據,然而,乙○○既未實施詐術,致磐石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協議給付工程款金額、給付方式,其委任丙○○受領系爭支票與股票,自非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乙○○以部分工程款,用以清償其借款,而未全數交付予上海天目公司,亦僅係其是否違反與上海天目公司間基於委任或僱傭等勞務契約所生之義務,自難僅以丙○○曾出面代為領款,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而為侵權行為之分擔。
(七)磐石國際公司認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已認乙○○、丙○○2人無共謀詐欺行為而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磐石國際公司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乙○○、丙○○無詐欺之犯意,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962號處分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實無誤。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乙○○、丙○○有共謀詐欺之行為,磐石國際公司之主張,自難信為真,乙○○、丙○○抗辯其等並未詐取財物,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磐石國際公司既非因乙○○、丙○○施用詐術而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股票,乙○○本於其與磐石國際公司間之協議,丙○○受委任而收受系爭支票、股票,乙○○、丙○○2人既非不法侵害磐石國際公司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是磐石國際公司主張乙○○、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返還利得責任,自不足取,從而,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帶給付新台幣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判命乙○○給付新台幣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磐石國際公司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判決駁回磐石國際公司請求丙○○給付新台幣1,600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磐石國際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磐石國際公司聲請訊問證人甲○○、劉雪梅、 孫毅陳斌 ,及調閱丙○○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與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70頁、第71頁、第73頁),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磐石國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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