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施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1號案件審理,然被告不到案經通緝,緝獲後重新分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毒聲字第548號裁判確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878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此不構成累犯)。①又於97年9月1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98年2月25日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98年5月15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98年7月13日確定。
)。②98年4月2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翌日被查獲(98年6月8日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98年7月31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9月,經通緝後於98年12月19日緝獲送監執行)。
㈡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28之2號居所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在上揭現居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8年5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街○○號「麗景汽車旅館108室」內,因另件施用毒品案被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警偵訊、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毒聲字第548號裁判確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878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93年1月9日修法施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前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名經通緝,而在汽車旅館內被警
方尋獲,並非被告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投案,又此種通緝中吸毒嫌犯再犯之比率極高,縱然被告在警方知悉其98年5月12日吸毒前,主動供述施用98年5月12日犯行,本院認為亦不值得給予自首減刑,故本件無自首減刑問題。
㈢量刑審酌:被告近年來毒品前科不斷,被告自述已離婚,有
一小孩等情,被告面對人生挫折,卻不知珍惜自己,好好擔負作母親的責任,反而吸毒沈淪,令家人徹底失望,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