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聲請人 蔡月美 即債務人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劉士銘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送達代收人 謝洺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陳麗智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劉惠齡 債權人 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昱伶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陳浩茹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送達代收人 朱有慶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信德送達代收人 楊琇琳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陳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述,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財產並無任何財產,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同意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請求調查債務人配偶之財產資料,主張應將債務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入本件清算財團,惟查,本件債務人與其配偶 胡嘉宏 間尚存有婚姻關係,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自無債權人所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況債務人配偶胡嘉宏現為極重度植物人,並無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庭調查屬實,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胡嘉宏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卷可稽,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縱上所述,已足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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