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本文固有明文,然按「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條但書亦有規定。抗告人自高職畢業後即已北上長期居住於台北工作,有96年9月至11月之通話費帳單可稽,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小吃店,亦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原審裁定雖指抗告人未提出實際居住於該址之證明文件云云,然就該等事由,實可以命抗告人補正,竟捨此不為,逕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如此一來,將造成抗告人長途往返奔波,且要向事業單位請假,恐將面臨解雇,抗告人如何能求得更生之機會?抗告人目前居住之處所,為同居男友之住處,屋主 林菊香 為男友之母,該房屋係由林菊香所承租,抗告人之所以仍繼續設籍於嘉義,係因為抗告人並未結婚,為避免家鄉鄰人閒語,故未將戶籍遷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之戶籍設在嘉義縣竹崎鄉頭前厝13號,有戶籍謄本可稽。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自高職畢業後北上工作,住於台北縣,並提出96年9月至11月之通話費帳單、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證據,僅有居住數月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久住於台北縣之事實,而抗告人並未出嫁,戶籍地之戶長為抗告人之父親,抗告人自出生時即設籍於此,已達二十七年,應認嘉義縣竹崎鄉頭前厝13號為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稱其與男友同居,屋主林菊香為男友之母,該房屋係由林菊香所承租等語,則現住處日後可能因為租賃關係消滅或感情、工作、其他原因再遷徙他處,難認抗告人主觀上及客觀上有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之事實。原裁定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