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台六十六線由觀音往大溪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六十六線與金陵路三段二六六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該處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使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面部撕裂傷、左手肘及右大腿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揭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鄭吉雄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