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度桃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號上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業已與告訴人 許嘉榮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4年4月1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而告訴人許嘉榮於本院庭訊時復表示願意給被告甲○○一個機會(詳本院94年4月18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1000元,告訴人許嘉榮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奕珽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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