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並替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19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其他駕駛人之用路生命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終因無法安全駕駛以致撞擊被害人 郭國先 停放於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危害社會安全至鉅,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