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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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6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檳榔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5月6日,另案為警逮捕後,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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