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韓股)被告乙○○男36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乙○○與甲○○係舊識,乙○○前因甲○○之介紹,而投資其友人鄒美枝所經營之喬登美語補習班,受有損失,雙方因而生有糾紛,乙○○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 阿正 」、「 阿祥 」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分持球棒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甲○○住處找其理論,於見甲○○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黑仔」、「阿正」、「阿祥」等人分持球棒或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裂傷(二十公分)併頭部鈍挫傷、左前胸擦傷(二‧○公分)、右上肢瘀傷(四乘十公分)、右前臂擦傷(三‧○公分)併指甲斷裂、左小腿擦傷(三‧○公分)、右手食指及中指無名指壓砸傷、裂傷併中指、無名指遠位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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