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其購買魚貨,原告交付魚貨後,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63萬元之本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詎被告受領後迄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迭經催討,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9張、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款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94年8月13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表:(合計63萬元)┌─┬────┬───────┬──────┬──────┬─────┐││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票號│├─┼────┼───────┼──────┼──────┼─────┤│一│甲○○│7萬元│87.3.10│87.3.10│007276│├─┼────┼───────┼──────┼──────┼─────┤│二│同上│同上│87.7.10│87.7.10│007278│├─┼────┼───────┼──────┼──────┼─────┤│三│同上│同上│87.9.10│87.9.10│007279│├─┼────┼───────┼──────┼──────┼─────┤│四│同上│同上│87.10.10│87.10.10│007280│├─┼────┼───────┼──────┼──────┼─────┤│五│同上│同上│87.11.10│87.11.10│007281│├─┼────┼───────┼──────┼──────┼─────┤│六│同上│同上│87.12.10│87.12.10│007282│├─┼────┼───────┼──────┼──────┼─────┤│七│同上│同上│88.1.10│88.1.10│007283│├─┼────┼───────┼──────┼──────┼─────┤│八│同上│同上│88.2.10│88.2.10│007284│├─┼────┼───────┼──────┼──────┼─────┤│九│同上│同上│88.3.10│88.3.10│007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