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
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刑案前科事實:㈠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0年3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0年6月15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上開2案,本院於91年5月2日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1年6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㈤上開㈢、㈣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9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㈥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
三、本案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起,至95年4月27日止,在基隆市○○路○○巷24之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摻入注射針筒內,同時施打在雙手臂血管處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1至2次。嗣於95年4月28日16時許,甲○○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渠於95年4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案並有屬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6日戒治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度違犯施用毒品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㈡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確有如事實
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
㈣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56條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例各以1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犯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此部分未修正)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違誤,附此說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4月28日下午6時5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5年4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物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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