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86年度易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0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得逞」2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86年度易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0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藥、煙毒等多項前科,復曾接受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戒除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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