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受僱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收入自民國98年2月迄今共計新臺幣(下同)213,253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汽車一部,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68,835元,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稱述其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及其父母扶養費後,已無法每月履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負擔過重,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已盡最大還款誠意,仍未能達成雙方合致之協商條件,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表示之還款方案為「償還期數122期,利率3%,月付金額20,000元」,然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因此中國信託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8年10月27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76)。
四、聲請人雖稱述其薪資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及其父母扶養費後,已無法每月履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負擔過重,致協商不成立,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然查:
㈠聲請人於98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時之收入應以當年
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標準,較能充分評價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本件聲請人自98年2月起至10月止之收入共計為300,648元(未扣除扣薪部分較能顯示當年度之真實收入狀況),平均每月收入有33,405元,此有匯豐公司98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所檢附員工薪資明細可憑(本院卷頁82-85),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協商時之每月收入應以33,405元作為計算標準。
㈡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應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
㈢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陳,其每月尚須支付其
父 劉金水 、其母 劉玉 葉扶養費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本院卷頁31-45),劉金水97年度給付總額有190,582元,平均每月收入有15,881元;劉玉 葉玉 97年度給付總額有(包含薪資所得、股利憑單)8,157元、財產總額有(包含房屋二筆、土地四筆、投資部分)1,430,017元及汽車一部,由上可知,聲請人之父母顯無受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述所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有33,405元,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
銀行所提出較優惠之協商條件20,000元後,尚餘13,405元,此足支付聲請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是以,聲請人只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尚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將其生活盈餘節省下來積極償債減少其債務總額,即可降低其每月攤還金額。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所提出「償還期數122期,利率3%,月付金20,000元」之協商條件,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