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庚○○被告己○○被告甲○○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4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庚○○、己○○、甲○○、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丁○○、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庚○○、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丁○○、庚○○、己○○、甲○○均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偉志 處有期刑參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庚○○、己○○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甲○○、戊○○均緩刑肆年,甲○○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增載「 許盛森 (另行審結)、丁○○、庚○○、己○○、甲○○與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證據欄應增載「被告丁○○、庚○○、己○○、甲○○與戊○○等五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扣案之冷凍漁獲總重量為40347公斤,重總量已超過一千公斤,原產地為大陸之漁獲,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從而,上開扣案物品自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無訛。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丁○○、庚○○、己○○、甲○○與戊○○所為私運大陸漁獲部份,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揭理由,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船舶實際所有人,丁○○係船長與另被告四人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受甲○○之指示,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核其等此部份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主體雖限於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或駕駛人,然無此身分之被告丁○○、庚○○、己○○與戊○○等,與有此船舶所有人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丁○○等五人與未到庭之被告乙○○間,就上揭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要件不同,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庚○○、戊○○、己○○部分漏未敘明其三人無被告甲○○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自應認就該部分已起訴,本院乃併為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係船長、被告甲○○係船舶實際所有人,其惡性較重,被告丁○○、庚○○與己○○等三人,前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及被告丁○○等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與其等由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但均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又被告甲○○與戊○○等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甲○○係船舶所有人,其他人依其指示而為本件犯行,為平衡法益,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併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之金額。
四、至扣案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漁獲,業據銷毀,有此有基隆區漁會九十八年基漁場總字第2032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均附98年偵字第2564號卷),從而,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扣案之大陸製波斯貓衛生紙、大陸製555品牌電池、鐮刀、衛生電話使用說明表,係日常生活用品,或供船上與陸上通話機之使用參考,尚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另疑似私貨紀錄表,亦非記載本件私貨之用,且未舉證舉明係何人所有,均不適宜於本件中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規定: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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