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18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因向告訴人甲○○○索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及頸部,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9年2月5日調解庭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