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原係孟加拉共和國人,嗣已歸化我國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夜市認識丙○○,因 米沙門 希望其弟乙○○(孟加拉人民共和國人)得以在台灣地區工作,乃委請丙○○與乙○○以假結婚方式,使乙○○得以依親之名義入境台灣地區工作,經丙○○應允後,甲○○、乙○○及丙○○三人,明知乙○○與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帶同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孟加拉共和國,乙○○與丙○○於同月二十七日在孟加拉辦理結婚儀式,並取得該國結婚證書後,由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返回臺灣後某日,持前開結婚證書向我國外交單位辦理認證,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持該結婚證書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後,丙○○即於同日持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乙○○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持我國外交單位核發之簽證搭機來臺灣後,乙○○、甲○○及丙○○三人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連續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來臺「依親」為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起訴書原載「中華民國居留證」,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如上),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丙○○與乙○○假結婚之實情,准予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乙○○而行使之,使其得以在臺居留,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在臺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乙○○及丙○○三人,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我國國民之配偶為由,由乙○○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填具「歸化國籍申請書」,向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該戶政事務所層轉臺北縣政府再轉送內政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乙○○歸化為我國籍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外籍人士歸化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調查外籍人口時,發覺丙○○並未與乙○○同住而通知丙○○、乙○○、甲○○到案接受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母 陳曾英 妹、其弟 陳泳樺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縣警外字第0九七0一一五四二一號函(該函說明:土城分局按照甲○○於警察訪談時所稱乙○○與丙○○結婚時居住之土城市○○路○段○○○巷○○號查訪屋主 郭志清 表示其於九十三年七月遷入上址房屋,未將該房屋出租,伊不認識乙○○及丙○○,也未聽聞其母表示曾將該房屋出租給外籍人士,與甲○○警詢供述不符)、被告丙○○、乙○○、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表(被查訪人郭志清)、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核發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警政署查察記事、乙○○與丙○○在孟加拉共和國結婚之公證證明書、結婚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附於偵查卷)、乙○○與丙○○在孟加拉共和國結婚之結婚證書原本、臺北縣政府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北縣警外字第0九八00二0二0八號函附之申請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所附丙○○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九八00二七五二四號函附之申請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以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內戶字第0九八00四一二七五號書函及所附歸化國籍申請書、(以上部分附於本院卷)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1.新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自屬法律有變更。對於本件被告等人共犯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2.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3.新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舊刑法之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4.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5.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甲○○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入境我國後,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丙○○、米沙門及乙○○共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語,及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就此部分起訴事實陳述補充:被告共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依親為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語,堪認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持不實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犯行,業已起訴。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持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持用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請外僑居留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因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後之行為,自難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裡,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丙○○、乙○○、甲○○以假結婚方式,使外國人進入我國境內工作,對於我國戶政及在臺外籍人士居留、歸化管理制度之維持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暨被告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乙○○、甲○○三人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三人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審酌被告甲○○已合法歸化我國籍,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惟其二人在台期間尚未有實際危害社會之情,宜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是本院因認對被告丙○○、乙○○、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被告乙○○、甲○○原係孟加拉共和國人,故併予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另斟酌被告丙○○、乙○○、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對於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情形,併命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命被告乙○○、甲○○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知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丙○○、米沙門及乙○○共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依親」為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經承辦人員審查後,將乙○○與丙○○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發給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又於上開重入國許可期限屆滿前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承辦人員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依親」為由向內政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內政部承辦人員審查後,將乙○○與丙○○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歸化國籍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外國人申請歸化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丙○○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依公訴檢察官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中更正及補充後之起訴犯罪事實記載)。
(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經查:
⑴本件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方各項資料之填載人(或
填載義務人)係被告乙○○,且該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下方即「以下請勿填寫」欄並無夫妻欄,亦無登載夫妻姓名資料之情形,此觀之本院卷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甚明,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以「依親」為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經承辦人員審查後,將乙○○與丙○○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情,與上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之記載情形不合,並非足採,是被告三人上開行為自難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法第六十六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款分別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又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五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十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又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且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查義務;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九八00二七五二四號函固認該署受理民眾申請外僑居留證案件,以文書(形式)審查為原則等情,惟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並非足採,尚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乙○○雖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但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乙○○、甲○○、丙○○此部分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之要件。
⑵又本件歸化國籍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關係人欄等項資
料之填載人(或填載義務人)均係被告乙○○,且該歸化國籍申請書上並無承辦公務員應登載之項目或欄位,此觀之本院卷附歸化國籍申請書自明,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依親」為由向內政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內政部承辦人員審查後,將被告乙○○與丙○○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歸化國籍申請書」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是被告三人上開行為洵難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況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復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我國人之配偶,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此係以其婚姻真實為前提,而為確認申請人婚姻之真實性及為防範部分外籍人士假婚姻名義或為不法集團利用,於國內從事不法等情事,必要時內政部將函請該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查訪其婚姻之真實性等情,業據內政部以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內戶字第0九八00四一二七五號書函函覆本院可稽。而內政部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以台內戶字第0九七0二一六三七0號書函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略謂: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丙○○與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乙○○來臺,與國籍法之規定不符,為維護國家利益,敬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函知內政部,俾憑依國籍法第十九條規定,撤銷其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等情。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外國人為我國人之配偶,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係以真實婚姻為前提,如經查明係假結婚,內政部依法得撤銷其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足徵內政部對於外國人國籍歸化之審查,確有實質之審核義務至明。是被告乙○○固曾向內政部申請歸化我國籍,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甲○○、丙○○此部分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上開部分所為,均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吸收犯)關係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