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受僱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收入自民國98年2月迄今共計新台幣(下同)213,253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汽車一部,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68,835元,而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及父母扶養費後,已無法履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抗告人已盡最大還款誠意,仍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合致之協商條件,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 劉金水 97年度給付總額有190,582元,平均每月收入有15,881元,抗告人母親 劉玉葉 97年度給付總額有(包含薪資所得、股利憑單)8,157元、財產總額有(包含房屋2筆、土地4筆、投資部分)1,430,017元及汽車1部,抗告人之父母顯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每月薪資平均有33,405元,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較優惠之協商條件20,000元後,尚餘13,405元,此足支付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是以,抗告人只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尚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將其生活盈餘節省下來積極償債減少其債務總額,即可降低其每月攤還金額。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所提出「償還期數122期,利率3%,月付金20,000元」之協商條件,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抗告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自不足採。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薪資部分:抗告人基本保障底薪17,640元(包括本薪13,34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每月所得結構為基本保障底薪加獎金即為當月所得,惟抗告人薪資結構中「月獎金」部分係每月銷售車輛時,若有先行代墊之情事時(即為業務人員先行籌措以代墊差額累計),例如銷售汽車時,車價售價為6,6900元,當月該車型銷售獎金若為38,000元、貨物稅補助31,500元,則業務人員原則上應繳回公司599,500元,惟銷售汽車時常有給予客戶折讓部分,倘若折讓28,000元,則業務人員之銷售獎金為38,000元扣減28,000元即10,000元,但若折讓為40,000元時,將大於銷售獎金38,000元,則業務員必須自行補貼差價2,000元。現今汽車銷售市場常因業績所迫,不得不給予客戶較多之優惠,至於自行補貼之差額,則由單位主管以營業所據點獎金來補貼,此即月獎金之由來。是以原審誤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3,405元,尚有重新認定之必要。
(二)扶養支出部分:原審認定抗告人父親 劉水得 97年度所得為190,582元,惟此工作所得係臨時工性質,係按日計酬,抗告人父親98年度所得,僅有因莫拉克風災而擔任臨時工30日之收入,並無其他收入,抗告人確有扶養父親之事實與必要。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其薪資結構中「月獎金」部分係每月銷售車輛時,若有折讓金額大於銷售獎金時,需自行先行補貼差額,此差額嗣後由營業所主管於營業所之據點獎金中補貼之。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抗告人所屬匯豐公司佳里營業所所長 楊寶全 ,楊寶全於99年3月18日具狀陳稱:「...
二、...一般客戶購車皆有詢價、比價及出價之舉,業務人員常為達公司訂立之銷售台數,常有超折情形,導致業務員本身虧錢之事實。三、至於超折部分,...由本人以營業所據點整體業績獎金挪撥部分金額以補貼業務員之虧損,惟須於月底結算後,以書面報告方式,請總公司直接扣除並直接匯擲該業務員之月獎金中。四、本公司月獎金結構為:...(四)據點補助款:即為上揭業務員若有虧損時(超折)情事,由本人視狀況簽報總公司所補助之金額。(五)若月獎金金額超過2萬元,則超出部分由三節獎金中發放等語。」,堪認抗告人之薪資中所謂「月獎金」部分,確係因抗告人銷售汽車超額(超過銷售獎金)折讓予客戶時,由抗告人所屬營業所以營業所據點整體業績獎金補貼抗告人超額折讓之數額,此部分並非抗告人之實際收入,因此於計算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時,自應扣除「月獎金」部分。查抗告人98年2月至98年10月間薪資總收入共360,639元,扣除月獎金117,092元後,賸餘243,547元,平均每月薪資27,061元(000000/9=270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查台灣省99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每月實際所領之薪資27,06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賸餘17,232元,已不足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清償20,000元之協商方案。
(四)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27,061元,負債總額為1,968,835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程度。
(五)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99年4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4月2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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