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曾照章被上訴人 李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21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218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帕金森患者,行動不便,故騎電動車,因閃避不及被上訴人違法放置在人行道上之立式招牌,才撞上其停放在騎樓之機車,被上訴人不應將立式招牌放置在人行道,而影響無障礙空間。又上訴人當時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但被上訴人堅不願意和解,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7,450元,機車行有些打勾項目,上訴人並未撞到,且車輛應有折舊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修理項目非全部由其所撞云云,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何項目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性。又關於上訴人所主張折舊部分,查被上訴人原係起訴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918元(含工資732元、零件9,186元),惟於原審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因系爭車輛為107年9月出廠,而就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減縮為6,724元,並減縮聲明為請求修理費用7,456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3-44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已扣除折舊部分。且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22日,已使用6月,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918元(工資732元、零件9,186元),有gogoro出具之報價單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應為6,72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
186×0.536×6/12=2,462;第1年折舊後價值:9,186-2,462=6,724】。此外,被上訴人另支出工資732元,則毋庸折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456元(計算式:6,724元+732元=7,456元),經核關於折舊部分之計算,亦於法相符。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