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2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2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2958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原名:林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6年03月16日,向聲請人訂借貸款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整,借款期限30年,寬限期2年,按月繳息,剩餘3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息利率採分段計算,現依約調整為1.65
1%(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663%)。
(二)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者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甲○○,除繳納至99年6月16日之本息外,即未再依約履償,嗣經屢催均無效果,依該借據第七條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如請求標的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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