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信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信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信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其所收取並寄交之金融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7日13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蔡經理」之指示,騎乘其配偶 黎金娥 所有車號000-000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前,向 劉櫂睿 收取內含劉櫂睿之父 劉九泰 所有合作金庫鳳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之牛皮紙袋1只後,將該牛皮紙袋寄交 馬萬 由所經營之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櫃台人員,並由該客運站人員將該牛皮紙袋轉交「蔡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20時許,以銀行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之虛偽訊息,向 彭宸潔 訛詐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始得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彭宸潔陷於錯誤,於99年3月29日9時38分匯款其中一筆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因彭宸潔匯出多筆款項後發覺有異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到劉櫂睿後,再由劉櫂睿查出藍信義當時所騎之車號000-000機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櫂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劉櫂睿收取上開牛皮紙袋1只,並寄空軍一號客運站之不詳姓名女櫃台人員轉交蔡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蔡經理」應徵載小姐之司機工作後,依「蔡經理」之指示,向其他應徵者收取資料交給空軍一號客運站,但不知道「蔡經理」是利用伊來向劉櫂睿收取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每代「蔡經理」收取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牛皮紙袋(
內裝帳戶金融卡),並轉交位於高雄市○○○路、輕仁路之「空軍一號」櫃台人員10次,即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又本件被告於99年3月27日13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蔡經理」之指示,騎乘其配偶黎金娥所有車號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98-ETF)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前,向劉櫂睿收取內含劉櫂睿之父劉九泰上開帳戶金融卡之牛皮紙袋1只後,隨即將該牛皮紙袋寄交 馬萬由 所經營之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之女櫃台人員之事實,及被告所交付該客運站之女櫃台人員後,該女復將該牛皮紙袋轉交「蔡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20時許,以銀行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之虛偽訊息,向彭宸潔訛詐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始得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彭宸潔陷於錯誤,於99年3月29日9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內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劉櫂睿(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黎金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彭宸潔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2頁)、馬萬由(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劉九泰委託報案資料(內含委託書及上開帳戶申辦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車輛查詢基本畫面(見偵卷第33頁)、被告提供之應徵報紙影本暨其名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9年3月25日與劉櫂睿、被告通話,及99年3月26日與劉櫂睿、被告、空軍一號通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1頁、第10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99年4月23日合 金鳳松 字第0990001799號函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影本各1份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向劉櫂睿收取之牛皮紙袋內含上開帳
戶金融卡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有看到劉櫂睿將資料裝進牛皮紙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正面、52頁正面),另於警詢時亦坦承:「當時我向該人收的東西是用牛皮信封包著,不過我從外面摸起來是提款卡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應明知其向劉櫂睿收取之牛皮紙袋內含上開帳戶金融卡。又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劉櫂睿亦係向「蔡經理」應徵工作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頁)。而參以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縱然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亦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讓錄取機構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絕無須將金融機構金融卡交付對方之必要,是被告應可預見其收取並寄交上開帳戶金融卡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可能。且被告所謂之載傳播妹之職業,並非合法之工作,可見被告於應徵工作之時,已有縱其行為違反法律之規定,亦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復陳稱:不知對方蔡經理等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上班地點,伊應徵之地點係在麥當勞,伊有問應徵公司之地點,但對方不講,伊當時認為「蔡經理」要叫伊當傀儡,伊也有懷疑為何寄10次東西就有1萬元這麼好賺,但是如果是毒品的話,就不敢寄,伊有問蔡經理是否是詐欺集團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存否,對方年籍資料等均無所知,甚至可能被當成犯罪工具利用之情形,事先已有懷疑,被告竟仍收取並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蔡經理」集團成員,是被告所謂其係誤信受騙上當之說乃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亦應為被告所明知。且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並自承曾從事其他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正面),足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收取並交寄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收取並交寄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金融卡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劉櫂睿為證人,惟劉櫂睿業經本院傳拘無
著,而無從調查。況且劉櫂睿所能證明之事,亦係其有交付上開牛皮紙袋予被告乙節,而被告對於此事亦無爭執,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至被告陳稱:其妻黎金娥可以證明伊當時確有至空軍一號交寄上開牛皮紙袋云云,惟此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無異,亦認已無再傳喚黎金娥之必要。而被告雖提出之空軍一號名片乙張,然該名片僅能證明被告有至空軍一號櫃台之事實,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並無上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已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收取並交寄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係提供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詐欺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本件查無被告有何共同詐欺之決意後,始為上揭行為之分擔;且公訴意旨係認本件被害人係遭詐騙10萬元之彭宸潔,而非劉櫂睿,則被告所為上開收取、交付金融卡之行為,既非屬對於被害人彭宸潔之詐術行使行為,亦非屬收取或提領所詐得款項之取財行為,難認被告所為已屬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詐欺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收取、交寄上開帳戶金融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及被害人彭宸潔就此部分受騙之金額為10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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