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典澄
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9、68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典澄(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3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9、68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部分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不上訴,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卷第125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一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未到庭,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從未不願與告訴人 周肇熙 (下稱告訴人)和解,而是告訴人自本案發生後,已變換行動電話手機號碼,甚至改名,且經本院前審通知其到庭,告訴人亦不願到庭,申言之,不是聲請人不願意和解,而是「無法」和解,但如此之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擔。況且,由於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程序中遲遲沒有到庭與聲請人洽談和解事宜,聲請人無所不用其極,用盡各種方式來與告訴人聯絡或彌補這筆款項之損失,即便聲請人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但聲請人之行為均在在顯示渠之悔悟心。目前聲請人仍積極與告訴人取得聯繁管道,並期望獲得其原諒,足見「日後倘若開啟再審程序,則有和解之機會與空間」,此即屬刑事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自有再審必要。
㈡同案被告 何冠璋 於第一審程序雖認罪,但對於委請聲請人購買虛擬貨幣乙節,從未更易與變動,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亦坦承有協助購買,故即便聲請人於本院前審程序認罪,但只是對於「主觀是否知悉幫助詐欺與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不爭執,由於本院前審對於聲請人「客觀上購買虛擬貨幣」乙節並未調查,是上開本屬本院前審程序即存在之事實與證據,如調查無誤,聲請人將獲判無罪或更輕之罪刑,從而,本案自有開啟再審之事由存在。
㈢本件聲請人不僅客觀上沒有為任何詐欺行為,主觀上亦不知悉行為態樣,更没有任何詐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自與刑法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符。另關於聲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乙節,卷內證據資料僅有聲請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相違背,本案自有開啟再審必要性。
㈣關於本案援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論罪部分,並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律顯屬重大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亦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且本案原事實審亦有適用法條違誤之處,故實具有開啟再審之原因與必要性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旨。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經第一審判決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而判處罪刑;嗣因聲請人上訴改口坦認犯行,僅就上開2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卷第125頁),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聲請人於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而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將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撤銷予以改判,復因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本案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取捨及量刑,業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24、53至78頁),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再審意旨泛稱本院前審對於聲請人「客觀上購買虛擬貨幣」乙節並未調查,聲請人不僅客觀上沒有為任何詐欺行為,主觀上更無任何詐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自與刑法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符,本案之重要事實認定有誤,而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就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事實之認定,業經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為適當辯論,而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改口坦認犯行,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二所載),是聲請人所言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㈢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不利益全部歸咎於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日後倘若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則有和解之機會與空間,此亦屬刑事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本院前審審理過程中,業已依聲請人之主張,分別於113年7月15日、同年8月5日試行調解,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進行調解,有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等件可參(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卷第79、83、85、91、95、97頁),是以,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乙節,乃本院前審審理時既存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已將此節列為審酌事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所載),並無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情事可言。聲請人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量刑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此外,由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程序時改口坦承犯行,且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載稱:「……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㈠),並就聲請人坦承洗錢犯行之減刑規定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因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聲請人減輕其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㈣所載),是本件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原確定判決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律顯屬重大違誤云云,容屬有誤,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及其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