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95號
原   告  戴志誠
被   告  黃新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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