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蔡昭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8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
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蔡昭龍之最新住所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為高雄市
仁武區戶政事務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應為送達
處所已屬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
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