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昕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昕展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至七十六年三月份,開立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五、九五○、三三六元,竟以虛設行號之發票金額充作進項而扣抵稅額三、七七三、三三六元(銷項稅額為三、七九九、五二三元,實繳稅額僅二六、一五九元),又於七十六年一、二、三月份,以虛設行號永盛企業社、玄晴企業有限公司及唐華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一○、九三二、四二○元,充作進項扣抵銷項稅額為五四六、六一六元,而昕展公司七十六年四月份開立發票金額四、一
七二、七六○元,未經申報納稅,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逃漏銷項稅額二○八、六三八元,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移送偵辦等語。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因逃匿無蹤,屢傳不到,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