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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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收受友人「 阿明 」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阿明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一只)及針筒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一份、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二一八0八號鑑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一只)扣案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亦沾有毒品無法分離,應視之為毒品,分別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查獲照片二紙可資為證,而該毒品雖非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持之用以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於因鑑驗而用磬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之針筒一支,為阿明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與被告施用毒品方式不同,自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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