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告品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5,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89年間至90年12月31日期間,係擔任原告桃園新竹營業所主任,為訴外人 葉鱗瑾 、 許佳萍 、 楊子慧 之上級主管。許佳萍、楊子慧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處理帳目登載相關事務,而葉鱗瑾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司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因身負債務之關係,竟自90年1月間起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原告之貨款,以收現金折讓、賤價銷貨換取現金等方式轉成現金,一部分償還其會錢債務,一部分供己花用,並同時開立自己所申請之票據墊補。被告身為該三人之主管,明知原告為求確實收取貨款,有「非營業員之簽呈,不能接受同一支票帳戶(即同一人)簽發數張支票支付不同客戶貨款」、「票期過長不得入帳」、「收取客票時應先審核往來客戶是否在票據上背書」等作業規定,並負有檢視、核對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出納明細表」是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之職責,竟怠於為之,只流於形式在出納明細表上蓋章,致葉鱗瑾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以「收現金折讓、賤價銷貨換取現金」等方式轉成現金,將應歸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同時開立葉鱗瑾自己所申請之支票(土地銀行00000000平鎮辦事處之支票帳號1121-5號,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之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墊補其所侵占之款項,總計虧空公款達11,440,033元,另假冒客戶訂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貨,共詐得1,178,300元之貨物, 葉麟瑾 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定讞在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判決葉鱗瑾應給付原告12,619,333元及其利息,均經確定在案。嗣後,經原告向葉麟瑾極力追討,雖追回部分貨款,然仍受有葉鱗瑾土地銀行平鎮辦事處支票帳號1121-5部分15筆支票金額,計2,772,139元及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部分17筆支票金額,計2,523,440元,合計為5,295,579元之損失。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要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如確實審核出納明細表,調閱葉麟瑾交付之問題票據,可輕易發現其犯行,卻因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只流於形式在出納明細表上蓋章,致葉鱗瑾得以侵占原告貨款並詐得貨物,因而損害原告之權利,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告於葉鱗瑾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期間,係擔任葉鱗瑾之直接上級主管職務,因有嚴重失職之情事,而可歸責,才使得訴外人葉鱗瑾得於連續侵占原告貨款及詐得貨物成功,故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即負有賠償責任。
四、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縱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原告解雇被告未合乎比例原則,然該判決之前提亦是肯認被告給付勞務確有疏失,應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五、對被告之抗辯陳稱:㈠被告執行職務範圍,應包括檢視核對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出納明細表」是否確實遵守公司之作業規定之義務:
⒈原告公司為一從事各類食品、冰品、什貨、百貨之加工製造
、批發、零售、買賣業務,在國內經營之通路極為廣泛,遍佈全省各地,則每一據點(營業所)之常設最高長官即營業所主任,至更上級之營業督導、營業部區經理之職位,因其下同時掌管多處據點,並有不定期視查所轄據點之義務,固尚非常駐於營業所內指揮監督,故營業所之主任責任極為重大,除負責該所業務之拓展外,所有營業員之出缺勤、客訴事項、缺人遞補、貨物之出退、應收帳款及債權之確保等等,均為營業所主任之職務範圍,被告辯稱「被告雖為區主任,但本身仍要跑業務,充其量應認只是所有業務之總管人員而已」,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被告於葉鱗瑾事件案爆發後,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督導經理黃
錫超,坦承在營業所報表管理上,其忽略了最重要的出納明細表,其雖都有蓋章,但並未仔細閱讀,致葉麟瑾有機可乘,其確有疏失。
⒊由被告與原告於91年3月5日訪談會議中可知,被告雖非原
告會計人員許佳萍、楊子慧會計(財務)部門之主管,仍為併行單位營業部門之主管,被告亦有權將後勤帳上之監督責任交付前開二人為其把關,然交付下屬把關,並非即免除被告應負之監督之責,而被告以其係「營業部主任」而非任「會計經理」之職,辯稱其職務並無監督報表、報帳之義務,洵屬卸責之詞,且被告的確明知其有審核「出納明細表」之責。
⒋原告設計之出納明細表為一式三份,第一份連同票據交財務
部門入帳,因出納明細表送交財務部門前,均由各區營業所主任蓋章核認,是財務部門只需負責確認票據是否承兌及將未承兌之票據通知各營業所會計人員或轉知營業所主任,以利各營業所向客戶催討,第二份交原告位於彰化田中之會計處作帳,第三份則留於各營業所。因各營業所主任審核出納明細表後,即直接寄送財務部門及會計部門,並不會往上呈給非常駐所營業所的區經理或部經理,是營業所主任即是出納明細表之最後審核主管。
㈡被告自89年9月1日接任原告桃園營業所主任,至葉麟瑾事
件爆發,在此期間,被告共任職原告桃園營業所主任之職長達一年半左右之時間;而葉麟瑾侵占貨物、以自開票據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確定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至91年2月間,換言之,在葉麟瑾侵占犯行長達年餘之期間內,僅被告一人是葉麟瑾之直接上級主管,被告稱訴外人葉麟瑾侵占事件經歷三任營業所主任任期,實屬無據。
㈢被告稱原告提出之91年3月5日之訪談錄音帶並非全文,且
有剪輯而刻意刪除或遺漏有利被告陳述部分,但該錄音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證明錄音帶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譯文相符,足證該次訪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並無被告抗辯之情形。
參、證據:提出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營業部營業收款管理辦法影本1紙、出納明細表影本15紙、自白書影本1紙、葉麟瑾土銀平鎮辦事處支票帳號1121-5支票明細3紙、支票影本34紙、退票理由單影本34紙、葉麟瑾板橋商銀支票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明細4紙、信件影本1份、錄音帶逐字譯文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勞字第
13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6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
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志宏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檢視出納明細表是否符合公司作業規定(即「不能接受同一支票帳戶簽發數張支票支付不同客戶貨款」、「票期過長不得入帳」、「收取客票時應先審核來往客戶是否在票據上背書」)並非被告負責之範圍:
㈠被告欲知悉「應收貨款有無收回」並不以檢視審核出納明細
表上之支票為必要,被告只需檢視電腦報表中就每位業務員之「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即可得知,而非以「出納明細表」作為檢視核對之依據;會計將出納明細表簽會被告之用意是告知被告明瞭業務員收款進度,並非要求被告看出納明細表上記載各張票據之細目,且出納明細表簽會被告後,即掛號寄出,被告並無留底。
㈡如被告為原告會計人員之併行單位主管,負有審核票據之義
務,則原告可直接將會計人員編制納入營業所,由營業所主任統籌管理入帳及票據來源,不需高薪聘請會計相關人員督導,以確保會計入帳之正確運作,且就公司經營管理而言,出納及會計經理就票據之審就及入帳作帳程序,均屬專業,而被告不知道入帳的方法、何謂共同帳號、列出之方法,實非專業人員,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交由非專業之被告負責把關審核票據。
㈢會計作帳是直接對其會計主管部門負責,非對被告負責,且
被告非會計之上級長官,故負責看票入票之人員,沒有將訴外人葉麟瑾開個人票的事情告訴被告,被告沒有機會發現訴外人葉麟瑾之侵占犯行。
二、原告提出91年3月5日與被告訪談會議之錄音帶,並非全文,並有剪輯而刻意刪除或遺漏有利被告陳述之部分,且原告爰引錄音帶之部分譯文,均係曲解被告之真意,說明如下: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多年,且曾擔任業務員一職,當然知道原
告有規定一張票不可以入二個帳戶之規定,但原告雖之有此項規定,並不代表被告承認有審核票據之義務。
㈡因審核票據非屬被告之義務,不能因被告於訪談會議中承認
沒有看票的內容,而認定被告有疏失未盡審票之責任。另因審核票據入帳非被告之職務,故被告不知有列印共同帳號之功能。
㈢原告之業務與財務分立,作帳完成簽會給被告知道,係業務
部門聯繫之所必要,而出納明細表中的每筆記載,均係在會計入帳完成,再透過電腦連線,自動顯示票期過長之記載後,才簽會被告,縱有票期過長情形而是否能出貨非報告所能決定,而不可因原告於會談中直言出納明細表已流於形式,且一直交由會計人員把關,反推論被告坦承有疏失。
三、原告雖為營業所主任,但本身仍要負業務的部分,充其量只是所有業務之總管人員,對於票期過長是否出貨,被告並無決定權,原告桃園區經理 李榮金 、業務督導 吳建勳 、 江文鏞 、營業部經理 黃錫超 、 蔡銘展 等人才有出貨決定權,若無有權決定出貨人輸入密碼同意,原告司機無法載貨,故訴外人葉麟瑾有機會侵占原告貨物之主因實為前開有權決定出貨之人同意出貨所致;另原告司機依銷貨單所示之住址送貨時,必會知無人訂貨之情形,原告於調查時應可發現此一怪異現象,故原告受損之原因係為有權決定出貨之人不應准許出貨而出貨,於出貨過程中無嚴格把關。被告之何種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又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隨意編織被告有審核票據內容義務為藉口,認被告要負賠償之義務,是無理由。
四、被告於89年10月1日始擔任營業所主任,而於90年12月底卸下該職務,而訴外人葉麟瑾自89年6月6日至91年4月5日均以同一方法為侵占,故訴外人葉麟瑾之侵占事件,經歷三任營業所主任,若原告受有損害是因營業所主任有審核票據之義務而未審核,則另外兩位營業所主任亦應遭受原告之追訴,但另外兩位營業所主任卻未受追訴,基於原告利益之考量,與常理不合。
參、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影本1紙、出納明細表影本
1紙、營業所會計管理旬報影本2紙、品泰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8紙、葉麟瑾挪用品泰公司公款之銷貨單明細影本
5紙、葉麟瑾板橋商銀支票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明細4紙、葉麟瑾挪用品泰公司公款明細影本1紙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512號偵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勞簡字第137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葉鱗瑾之上級主管,因未盡監督之責,致葉鱗瑾得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伊之貨款並詐得伊之貨物等語(詳後述),原僅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嗣於94年3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主張併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3、314頁),惟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併為本件請求,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告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所依據者並無不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至90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桃園新竹營業所主任,為訴外人葉鱗瑾、許佳萍、楊子慧之上級主管。許佳萍、楊子慧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處理帳目登載相關事務,而葉鱗瑾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司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因己身負有債務之故,自90年1月間起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原告之貨款,以收現金折讓、賤價銷貨換取現金等方式轉成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並同時開立自己所申請之票據(土地銀行00000000平鎮辦事處之支票帳號1121-5號,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之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墊補所侵占之款項,總計侵占公款達11,440,033元,另假冒客戶訂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貨,共詐得1,178,300元之貨物,葉麟瑾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定讞在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判決葉鱗瑾應給付原告12,619,333元及其利息,均經確定在案。經原告向葉麟瑾追回部分款項後,然仍受有5,295,579元之損失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4紙、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影本
1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第50至68頁、第130至14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任伊公司桃園新竹營業所主任,負有檢視核對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出納明細表」是否符合公司作業規定(即「不能接受同一支票帳戶簽發數張支票支付不同客戶貨款」、「票期過長不得入帳」、「收取客票時應先審核來往客戶是否在票據上背書」)之義務,因被告怠於其業務上應盡之前揭義務,致令葉鱗瑾得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伊之貨款並詐取伊之貨物,原告因而受有損失,依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伊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不合債之本旨,而為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此種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有未盡其監督下屬義務之情,亦即未檢視、核對「出納明細表」,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伊主張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係指「不完全給付」之類型而言,是本件原告不論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均以被告於執行業務上有過失為前提,亦即被告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見本院卷第377、378頁),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負有審核「出納明細表」及票據之義務?㈡被告之未盡審核「出納明細表」及票據義務與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關於被告是負有審核「出納明細表」及票據之義務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審核「出納明細表」及票據之義務,固據
提出伊關係企業「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營業部營業收款管理辦法」第4項:「收受票據應審查事項:營業人員收受票據時,應確實審查票據之法定要件是否完備,以防致使公司損失,事務人員覆核,其審查要件如下:㈠客戶為發票人時,發票人為往來客戶帳戶時,應審核是否以本公司為受款人,於票據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若沒有時,營業人員應即告知客戶填入之。㈡客票及背書人之審核:⒈若客票單據上有註明禁止轉讓字樣,則不得收取。2.客票應先審核往來客戶是否在該票據上背書,如發票人係私人名義,即使該發票往來公司行之負責人,亦須以往來公司行號名義背書,並加蓋負責人印章始得接受。」之規定為據。惟依同管理辦法第3項亦規定:「⒈營業人員收取貨款,不論現金及票據均應於隔日前,填具『報帳單』,一併轉交事務人員,經事務人員核對並輸入電腦後,事務人員應將現金於規定時間內,匯轉入公司指定帳號及將票據連同『出納明細表』(附表六)一式兩份掛號寄至財務室之出納人員。出納人員於收到『出納明細表』一式兩份簽章後,將其中一份再掛號寄至各營業部門。」(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營業人員於收取貨款後即交事務人員核對並輸入電腦,始製作「出納明細表」,並即將票據連同「出納明細表」寄至總公司之財務室之出納人員(見本院卷第378頁)乙節以觀,為營業所主任之被告於「出納明細表」製成前,並不會接觸到收回公司之票據,顯見上開規定所指之營業人員,並非指營業所主任,而係指如葉鱗瑾所任職之營業人員,且上開管理辦法僅要求收受票據之營業人員注意收取支票,對於營業所主任是否同須詳加審核票據,並未明示,嗣之出納、經理等是否亦應在出納明細表上審核,亦無規定,因之,被上訴人所舉上開營業收款管理辦法,並無明確應由被告負最終審核責任之規定。再被告並非會計人員,被告所任營業所主任對此出納明細表之審核程度須達於何項標準,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認定標準,則原告欲以之主張被告負有審核「出納明細表」及票據,以判斷所收回之票據是否符合「非營業員之簽呈,不能接受同一支票帳戶(即同一人)簽發數張支票支付不同客戶貨款」、「票期過長不得入帳」、「收取客票時應先審核往來客戶是否在票據上背書」等作業規定,已難為採。
㈡原告又主張營業所主任負有應收帳款及債權之確保之職責,
故審核「出納明細表」為被告應盡之義務等語,並以另案證人黃錫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63號事件之調解程序中證稱:「依我在公司的任職的經驗,出納明細表,主任一定要審核票的明細」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7
6頁)。被告則以其欲得知應收帳款有無收回只需看帳齡分析表等語為辯,並提出「品泰公司桃園營業所會計管理旬報」為證。經查,證人黃錫超為上開證詞同時證稱:「我們是對票有異常的情形,才會再拿出來看。票期過長,可否入帳是由該區有權限的主任來作審核」等語;又上開管理旬報係由營業所會計人員楊子慧所製作,並經會計部處理主管張宏瑞審核,其重點管理項目欄包含「一張票沖二個以上非相關客戶帳款之客戶明稱」、「付固定帳號票客戶報入其他帳號客票」、「列印60天以上應收帳款帳齡表予主任公告催收及原因說明」、「其他異常或建議事項」等(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可知票據異常情形於管理旬報亦可發現(惟此須賴會計人員加以註記),營業所主任即便負有應收帳款及債權確保之職責,亦非僅能於審核「出納明細表」後始能完成,足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審核「出納明細表」之義務等語,並非無稽;證人黃錫超於擔任原告公司營業所主任時固以審核出納明細表為其確保應收帳款及債權之方式,然尚難因此即認原告主張營業所主任為確保應收帳款及債權,故負有審核「出納明細表」云云屬實,㈢證人鄭志宏於本院證稱:「(問:營業所主任的工作範圍?
)把產品交到客戶,整個買賣的過程,從銷售到帳款回收」、「(問:原告對於營業所主任的業務範圍有無書面規定?)只有規定大方向」、「(問:營業所主任對於帳款的回收是要處理到何程度?)包含開票、兌現。如果發現倒帳,要陳報公司的法務單位」、「(問:營業所會計做的事情是否要向營業所主任知會?)會計是獨立單位,但是因為他是幫營業所作一些帳,所以義務上應該要知會。」、「(問:作營業所主任需要看出納明細表嗎?需要核章嗎?)營業所主任需要看明細表,也有主任蓋章的欄位」、「(問:營業所主任可管到客戶的未收帳款?)如果發現業務員有一些異常的情形,是可以主動核對,但是一般核對帳務是會計的事情」、「(問:營業所主任看出納明細表時,可否跟會計調支票原本來看?)可以」、「(問:公司有無告訴你們作營業所主任要做哪些事情?)沒有說一些很細節的事情」、「(問:營業所主任看出納明細表時,如果有問題,可否再調查?)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4頁),依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就營業所主任應盡之義務並無明確之規範,縱使營業所主任於發現異常狀況時,「可以」進行調查行為,惟此尚難認係屬營業所主任之義務,證人鄭志宏並明確證稱:「一般核對帳務是會計的事情」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其無審核「出納明細表」之義務等語,尚屬有據,至於證人鄭志宏上開證詞中有關營業所主任須看「出納明細表」部分,,對照其證詞中關於:公司對營業所主任之業務只有大方向之規定,沒有說一些很細節之規定等語,應認係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自亦難為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審核「出納明細表」之義務云云屬實之證明。
㈣原告雖再主張:依被告於91年3月5日之訪談會議中可知,
被告雖非原告會計人員許佳萍、楊子慧會計(財務)部門之主管,仍為併行單位營業部門之主管,被告亦有權將後勤帳上之監督責任交付前開二人為其把關,然交付下屬把關,並非即免除被告應負監督之責,且被告亦明知其有審核出納明細表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91年3月5日訪談會議之錄音帶譯文雖記載被告陳稱:其看出納明細表流於形式,將後勤帳部分交予會計小姐,由會計小姐代為把關,沒有發現報表上有不同客戶使用相同支票帳號等語,惟被告亦同時陳稱:會計是屬於稽核單位,與其非同一單位,當會計入票時如發現不同客戶有相同發票人時,應告知其,但會計卻未告知,而於出納明細表蓋章,是因會計表示一定要其蓋章才能將出納明細表送上去,至於寄去何處,其不知情,會計在功能職掌上是屬稽核營業所之失序、脫序行為,在營業所屬後勤單位,當時覺得其不須看出納明細表,因票已由會計入帳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細譯其中內容,被告固就沒有發現葉鱗瑾收回票據有票期過長或以同一支票帳號入不同客戶帳乙事表示自責之意,惟亦一再表明,葉鱗瑾上開問題票未被發現係因有權責之會計小姐未將問題向上回報所致,是依上開譯文,不能認為被告明知其有審核「出納明細表」之義務。況且,知悉原告公司有票據須符合「非營業員之簽呈,不能接受同一支票帳戶(即同一人)簽發數張支票支付不同客戶貨款」、「票期過長不得入帳」、「收取客票時應先審核往來客戶是否在票據上背書」等作業規定,與何人須負審查業務人員所收回之票據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責,殊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片斷截取上開譯文內容,以資證明伊所主張審核「出納明細表」為被告之義務云云屬實,不足為採。
㈤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發予督導經理黃錫超之電子郵件中雖
記載:「說到營所報表管理,最重要的出納明細表我忽略了,我都有蓋章,但並未仔細閱讀,而造成葉鱗瑾有機可乘」等語,惟亦接續記載:「可是兩位會計小姐不曾告訴我,葉鱗瑾有入自己的支票沖銷貨款的情形,而默許葉鱗瑾自90年
4月開始,神不知鬼不覺地(小姐除外)以自己的支票入帳,且越入越多…」之文義(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於上開信函中並未自認其有審核「出納明細表」以判斷有無前揭不合規定票據之義務,是原告以之證明被告確有審核「出納明細表」之義務,亦不可採。
㈥原告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勞簡第137號判決影本
一份證明被告確有審核「出納明細表」之義務,惟該事件係就兩造間勞資爭議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該判決理由之判斷,本不必然拘束本院,且該事件經被告(該事件之原告)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告勝訴,並於理由中認定原告公司就營業所主任對於出納明細表是否負審核義務並無明確規定,亦有該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是此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次依原告所提出之「出納明細表」中(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
),每日平均之交易量為20至40筆,由楊子慧製作該表、被告蓋章及部分由會計 鄧雪花 覆核,然應在該出納明細表上蓋章之出納、經理及審核人員並未用印,且出納、經理及審核人員用印之欄位均在被告用印欄位之前,則依製表人用印欄位列於最後,再依序為主任、出納、經理、審核人員用印欄位之次序邏輯判斷,被告用印次序在出納之前,顯非最高審核層次,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出納明細表」之終級審核人員云云,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伊所主張被告擔任營業所主任負有審核「
出納明細表」及票據之義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原告就主張被告負有審核「出納明細表」及票據之義務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既無審核「出納明細表」及票據之注意義務存在,故被告未詳予審核「出納明細表」即用印乙情,即難認係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認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對於原告因葉鱗瑾之業務侵占行為、詐欺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況且,葉鱗瑾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於被告得審核「出納明細表」前,因所交付之票據已經會計人員入帳,而由原告公司依葉鱗瑾經手之訂單出貨時,即已完成,被告就葉鱗瑾各該次已完成之業務侵占或詐欺犯行,已無加入成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之餘地,自亦無討論兩者間因果關係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出納明細表」之備註說明,固就「票期過長」之票據有加註說明,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3項第⒊點之規定:「所繳交之票期超過公司規定期限時,應交由轄區營業部門核決權限主管呈核後,始繳款報帳」及證人鄭志宏證稱:票期過長似無不能入帳之規定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1、279頁),即令被告審核「出納明細表」發現葉鱗瑾所收回之票據有票期過長之現象,因葉鱗瑾經手之訂單仍可照常出貨,亦無法防止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是縱認被告確有審核「出納明細表」之義務,亦與原告上開損害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就原告因葉鱗瑾之業務侵占、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無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5,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周玉羣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