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仟參佰貳拾伍點肆壹公克(編號
1、A:綠色圓形藥錠,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玖參公克;編號1、B:紅色圓形藥錠,驗餘合計淨重壹仟貳佰柒拾參點壹參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拾捌點捌;編號2、C1;編號2、C2;編號J00000000、00000000:紅色圓形藥錠,驗餘合計淨重參拾玖點零肆公克;編號J00000000:綠色圓形藥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行李箱壹個、羅漢果捌顆、包裝之透明塑膠袋捌個、綠色塑膠袋伍個、透明塑膠袋拾貳個、黃色紙玖張、藍色複寫紙貳張、錫箔紙六張、複寫紙貳張(已經撕碎成數張)、黃色紙捌張(部分已經破碎)、廣告紙碎片捌片、黃色膠帶陸片、包裝之藍色塑膠袋陸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泰式料理店,因甲○○委請丙○○代辦泰籍人士在台申請健保卡、機車駕照等手續,而結識甲○○。因丙○○之丈夫係泰籍人士,丙○○計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搭機前往泰國探視其丈夫,甲○○於同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繫丙○○得知上情,俟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偕同兒子余 沛丞 及女兒 湯雅鈴 搭機前往泰國後,甲○○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許,以電話商請 趙惟君 攜帶以羅漢果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回台,回台通關後,在中正機場小客車上客處十號柱子處,自會有人接取該物,並允以事成後,會給付其一定之報酬,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仍為允諾,並與甲○○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泰籍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台灣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該泰籍女子,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前往丙○○下榻之泰國曼谷立坡地飯店旁之公用電話亭,將業以綠色塑膠袋分裝成二包之八顆羅漢果,每顆羅漢果再各以一個透明塑膠袋包裝,羅漢果內均分別夾藏有業以透明塑膠袋、藍色複寫紙、廣告紙、黃色紙、錫箔紙等先後層層包裹掩飾之藍色塑膠袋六十九個所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八顆羅漢果內總計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約一千三百二十六點九二四公克(編號1、A:綠色圓形藥錠,合計淨重十三點五六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十二點九三公克;編號1、
B:紅色圓形藥錠,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三點七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三點一三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約百分之十八點八;編號2合計淨重約三十九點六四四公克,其中編號2、C1;編號2、C2;編號J00000000、00000000,紅色圓形藥錠,驗餘合計淨重三十九點零四公克;編號J00000000,綠色圓形藥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三一公克)轉交丙○○收受,該泰籍女子同時並再次轉知丙○○,事成之後必會給付一定之報酬後,丙○○即將上開毒品攜回所投宿之上開飯店並藏置於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丙○○遂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 余沛丞 、湯雅鈴二人前往泰國曼谷機場,將上開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以其兒子余沛丞名義託運(編號:四七六二六三號),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四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返台,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是日十八時許,飛抵台灣地區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國境。嗣因該行李箱於運送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以X光檢查儀發現內藏有疑似夾層之不明物,乃填具注檢行李報告表,於丙○○提領該行李通過檢查台時,由台北關稅局關員 黃威翔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 梁育齊 、 黃文忠 ,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入境檢查室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色塑膠袋所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約一千三百二十六點九二四公克(驗餘淨重一千三百二十五點四一公克)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包裝方便運輸所用之藍色塑膠袋六十九個,供(但非專供)外包裝掩飾方便運輸之羅漢果八顆、透明塑膠袋八個、綠色塑膠袋五個、透明塑膠袋十二個、黃色紙九張、藍色複寫紙二張、錫箔紙六張、複寫紙二張(已經撕碎成數張)、黃色紙八張(部分已經破碎)、廣告紙碎片八片、黃色膠帶六片及丙○○所有供(但非專供)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一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丙○○是否知曉羅漢果內夾藏毒品乙節外,餘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丙○○同行之余沛丞、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許漢裕 、安檢隊警員梁育齊、黃文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黃威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查獲情形明確。並有被告丙○○所攜帶均以藍色塑膠袋包裝之圓形錠六十九包扣案可稽。上開六十九包圓形錠先後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1、A:綠色圓形藥錠,合計淨重十三點五六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十二點九三公克;編號1、B:紅色圓形藥錠,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三點七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三點一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約百分之十八點八;編號2即原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取樣四百零五顆錠劑,鑑定時耗用三顆;驗餘四百零二顆,即其中編號2、C1;編號2、C2;編號J00000000、J00000000,紅色圓形藥錠,驗餘合計淨重三十九點零四公克;編號J00000000,綠色圓形藥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三一公克(此驗餘四百零二顆合計淨重三十九點三五公克,平均每顆重約○點○九八公克,以此計算鑑定所耗用三顆重約○點二九四公克,則此部分鑑定前總淨重約三十九點六四四公克),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五八六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書各一紙在卷為憑,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余沛丞行李托運單、託運條碼、旅客入出境記錄各一份、查獲照片四幀在卷,及丙○○所有供(但非專供)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行李箱一個、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外包裝掩飾方便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羅漢果八顆、透明塑膠袋八個、綠色塑膠袋五個、透明塑膠袋十二個、黃色紙九張、藍色複寫紙二張、錫箔紙六張、複寫紙二張(已經撕碎成數張)、黃色紙八張(部分已經破碎)、廣告紙碎片八片、黃色膠帶六片、包裝毒品之藍色塑膠袋六十九個扣案足憑。上開扣案物,經本院勘驗結果:毒品證物袋內除毒品外,有藍色塑膠袋六十六個、黃色紙九張、藍色複寫紙二張;羅漢果證物袋內,有羅漢果八顆且均各由透明塑膠袋一個包裹、綠色塑膠袋五個、透明塑膠袋十二個、錫箔紙六張、複寫紙兩張(已經撕碎成數張)、黃色紙八張(部分已經破碎)、廣告紙碎片八片、黃色膠帶六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後檢還之證物袋內,有藍色塑膠袋三個、透明塑膠袋三個、其中編號C1、C2藍色塑膠袋及編號編號J00000000、J00000000透明塑膠袋內均裝有紅色藥錠毒品,編號J00000000透明塑膠袋裝有綠色毒品藥錠,編號C3藍色塑膠袋已為空袋等情,業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上開編號J000000
00、J00000000、J00000000透明塑膠袋內雖均裝有上開毒品,然該等透明塑膠袋與本案其餘直接包裝毒品之藍色塑膠袋六十九個明顯不符,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查獲的毒品都是用藍色塑膠袋裝的,沒有用透明塑膠袋裝等語,參以上開三個透明塑膠袋,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後檢還之物,是該透明塑膠袋三個,應係該局鑑驗上開毒品後,提出用以包裝驗後毒品之用,尚非本案原始包裝毒品所用之物無誤,是此三個透明塑膠袋與本件運輸毒品無涉,一併敘明。
二、被告丙○○雖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是甲○○託我帶二袋羅漢果來台,羅漢果是分別裝在二個綠色塑膠袋中,我拿到這二個塑膠袋後,未打開看,我不知道羅漢果是否有用複寫紙包裝,我拿到的時候裡面裝著咖啡色的羅漢果,我不知道有幾包,也不知道裡面夾藏毒品,我幫甲○○帶羅漢果沒收代價云云,惟查:
㈠、上開在被告丙○○行李箱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先以六十九個藍色塑膠袋分裝成六十九包等情,業經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查獲的毒品都是用藍色塑膠袋裝的等語,並有上開因查獲、鑑定需要而業已拆封之甲基安非他命、藍色塑膠袋六十七個;尚未拆封仍以藍色塑膠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及查獲照片四禎在卷足證。是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在未經查獲送鑑定前,應係分別由上開扣案之六十九個藍色塑膠袋分裝無誤。該等六十九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以綠色塑膠袋、透明塑膠袋、藍色複寫紙、廣告紙、黃色紙、錫箔紙等先後層層包裹分成八部分後,再分別塞入八顆羅漢果作為掩飾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羅漢果八顆、直接包裝羅漢果之透明塑膠袋八個、業經拆解之綠色塑膠袋五個、透明塑膠袋十二個、黃色紙九張、藍色複寫紙二張、錫箔紙六張、複寫紙二張(已經撕碎成數張)、黃色紙八張(部分已經破碎)、廣告紙碎片八片、黃色膠帶六片扣案,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層層包裹、掩飾方式及每顆羅漢果內填塞之毒品包數,因查獲時甲基安非他命已由羅漢果內取出,且相關之包裹業經查獲人員拆解,甚且部分已經破碎,而難以還原,然依被告丙○○上開供述及上開扣案物之勘驗情形,仍足認該等扣案之羅漢果、綠色塑膠袋、透明塑膠袋、黃色紙、藍色複寫紙、錫箔紙、廣告紙碎片、黃色膠帶等,均是用以層層包裹並掩飾夾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證人即此行一同與被告丙○○自泰返國之余沛丞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回國前一天,在泰國飯店內,有看到被告丙○○在整理行李,一個大綠色塑膠袋裡面裝有一小包、一小包用紙包起來好像是蜜餞類的食品,我看到丙○○把塑膠袋裝在行李等語,余沛丞係被告丙○○之子,此事若非其親眼所見,要無可能任意虛構,其證言應可採信。是被告丙○○於收受上開二袋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羅漢果後,在裝入其行李箱前,應有將包裝羅漢果之綠色塑膠袋打開察看並已詳知其內之包裹、掩飾情形無誤。被告丙○○辯稱:我未打開綠色塑膠袋,我不知道羅漢果是否有用複寫紙包裝,我不知道有幾包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趙惟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坦承:因為甲○○一直託我帶,說帶來臺灣就要給我錢,因為我當時缺錢,甲○○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說到中正機場後會有人來接我,來接我的那個人會給我錢,回台通關後,在中正機場小客車上客處十號柱子處,自會有人接取該物,事成之後,並將會給付我一定之報酬等語,雖未坦承攜運毒品之確實代價,然依此供述已足認其此次運輸甲○○交運之物確實可獲得報酬無誤,是被告趙惟君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辯稱:我幫甲○○帶羅漢果且沒收代價云云,已難採信。被告趙惟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亦辯稱:我不知道羅漢果裡面夾藏毒品云云,然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查獲之前我就有懷疑甲○○託我帶回台灣的東西可能為毒品等語;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稱:我心想羅漢果內可能是毒品,因為這一次我先生的姐姐已經癌症末期,家裡缺錢用,而且當時甲○○有叫這泰籍女子跟我說如果成功的話,她一定會給我錢等語,而甲○○所託被告趙惟君攜帶入境台灣之物,若僅係羅漢果之類食品,則係可合法輸入之物,則甲○○大可自行帶回,或以郵寄包裹方式寄回即可,何有隱身幕後而多費金錢遣人代為之必要?抑且,甲○○竟在不告知被告趙惟君在台取貨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僅指示被告丙○○入境通關後,在中正機場小客車上客處十號柱子等候,自會有人接取該物,此亦與一般交取合法貨物之方式不同,是以乍遇此二違常之狀,則普通一般人均應詳悉該甲○○所託攜帶來台之物,必非單純之羅漢果,而其內應含屬違禁物品之物。再參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藏、包裹、掩飾方式,為被告丙○○於私運前已明知,甲○○事前即允以被告丙○○一定之報酬,在在顯示,被告丙○○係在明知同案被告甲○○所託運之羅漢果內夾藏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而夾藏闖關入境無誤。其有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故意,灼然極明。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被告趙惟君將本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丸錠自泰國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趙惟君就上揭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甲○○聯繫被告趙惟君運毒事宜,復由該泰籍女子依甲○○之指示,在上開時、地,將毒品轉交被告趙惟君,再由被告趙惟君實施將該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由泰國私運入境,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己私,罔顧法律私運第二級毒品來台,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六十九包,數量達淨重約一千三百餘公克(編號1、A:合計淨重十三點五六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十二點九三公克;編號1、B: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三點七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三點一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約百分之十八點八;編號2、C1;編號2、C2;編號J00000000、J00000000,驗餘合計淨重三十九點零四公克;編號J00000000,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因此而危害國人健康非淺,惟念其因家中經濟陷於困境,一時失慮,始運輸毒品入境,而所輸入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及其於犯罪後供出同案被告甲○○,坦承上開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為適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千三百二十五點四一公克(編號1、A:合計淨重十三點五六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十二點九三公克;編號
1、B: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三點七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三點一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約百分之十八點八;編號2、C1;編號2、C2;編號J00000000、J00000000,驗餘合計淨重三十九點零四公克;編號J00000000,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三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共犯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外包裝掩飾方便運輸之羅漢果八顆連同包裝之透明塑膠袋八個、綠色塑膠袋五個、透明塑膠袋十二個、黃色紙九張、藍色複寫紙二張、錫箔紙六張、複寫紙二張(已經撕碎成數張)、黃色紙八張(部分已經破碎)、廣告紙碎片八片、黃色膠帶六片及包裝毒品所用之藍色塑膠袋六十九個,均為共犯甲○○指示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泰籍女子所交付,且均係供被告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趙惟君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足認上開物品應屬共犯甲○○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藍色塑膠袋六十九個雖直接包裝毒品所用,然因本件之毒品均為錠狀,與所包裝之藍色塑膠袋可輕易分離,且於鑑定時已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被告丙○○所有供(但非專供)攜帶、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一個,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亦據被告趙惟君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屬被告丙○○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上開等物既已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甲○○應允被告丙○○私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後之報酬,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自無庸宣告沒收。又鑑定時分別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約○點二九四公克、○點六三公克、○點五九公克,合計淨重約一點五一四公克,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丙○○所有手機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且共犯甲○○曾在交付上開毒品前,撥打此手機聯繫商請被告丙○○攜帶毒品,然甲○○撥打此手機時,被告丙○○尚未著手其運輸毒品之犯行,且係處於被動地位以此手機接聽電話,並未持該手機聯繫運毒事宜,參以渠等約定被告丙○○私運上開毒品入境後,直接在上開約定地點等候即可,亦無約定需用此手機作為聯繫之用,是此手機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而該手機內所含SIM卡一張,因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本即不得宣告沒收。再扣案行李箱內所裝衣物、糖果等物,屬不知情之被告之兒子余沛丞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丙○○審理時供明,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四、同案被告甲○○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