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雄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毒品案件徒刑,甫於9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7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6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因乙○○正欲向 趙惠玉 購買毒品而未及交付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4年7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10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雄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毒品案件徒刑,甫於9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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