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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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4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凈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
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2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2年7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凈重0.1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醫院92年8月20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26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92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5895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凈重0.1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惟本件被告前因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亦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出具其尿液中已無嗎啡陽性反應之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各1紙存卷可參,足認其確已痛改前非,並戒斷毒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粉1包,經送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銷燬等情,有本院送驗單回函1紙存卷可參,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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