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0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1年壢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6,6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充其參加被上訴人所召募自民國89年4月12日起至90年12月12日止,每會10,000元,採外標制之合會一會,上訴人得標金210,20
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80,000元,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尚欠30,200元債務與本件合會債務抵銷。上訴人雖在會簿得標序24欄簽名,惟該處所「220000」之數字並非其填寫;被上訴人另代收訴外人 何雲桂 參加上訴人所招募,自87年11月5日起至90年9月5日止,每月10,000元計35會,採外標制合會2會,訴外人何雲桂以4,300元得標1會,及另1會尾會不用繳付會款外,共應繳付本金680,000元及每月死會利息4,300元4會合計697,200元均由被上訴人代收,惟被上訴人並未繳付,並以本金680,000元部分,與系爭合會會款抵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充上訴人所參加被上訴人所召募自89年4月12日起至90年12月12日止,每會10,000元,採外標制之合會一會,上訴人得標金210,
200元,因上訴人已先繳交得標該會會款10,000元,被上訴人乃交付220,000元,並由上訴人在會簿上簽收,再另給付
200元未經簽收。訴外人何雲桂係於27會以3,500元及尾會得標,扣除該2次得標何雲桂各2會會款計4萬元,應付本金660,000元及自28期至34期每會死會利息3,500元合計684,500元均由被上訴人代收,然上訴人已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給付會款事件中抵銷,不得於本件再為抵銷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會簿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於90年3月所招募合會
2會,每會會款為10,000元,採外標制,連同會首共21會,約定自90年3月5日起至91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一次(下稱系爭合會)。又系爭合會自90年3月5日起會後,自90年4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每月標金分別為2,00
0元、3,700元、5,700元、5,000元、5,600元、4,500元、5,700元、6,200元及6,500元合計44,900元,連同首次會款,被上訴人已繳交10次會款;又上訴人前曾參加由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0日所招募之合會,每會10,000元,採外標制,會期自89年4月10日起至90年12月10日止,上訴人於89年7月以5,500元得標,上訴人每月應給付15,500元死會會款,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應給付上訴人每月20,000元,兩者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每月尚應給付4,500元,並按期給付,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之二會均為活會。詎系爭合會竟於90年12月5日後即停止進行,上訴人身為會首依法自應返還前述會款及標金利息,二會合計289,800元(計算式:
10000×2×10+2×(2000+3700+5700+5000+5600+4500+57
00+6200+6500)=289800)。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9,800元(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86,6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二會,但被上訴人至系爭合會於90年12月停會均未繳納應補差額4,500元,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合會會款及標金利息;又系爭合會歷次標金自9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別為4,000元、4,000元、3,000元、3,500元、3,800元、3,500元、5,500元、4,500元及6,500元合計38,300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所招募系爭合會2會,每會會款為10,000元,採外標制,連同會首共21會,約定自90年3月5日起至91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一次,系爭合會竟於90年12月5日後即停止進行一事,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影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合會自90年3月5日起會後,自90年
4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每月標金分別為2,000元、3,700元、5,700元、5,000元、5,600元、4,500元、5,700元、6,200元及6,500元合計44,900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會自9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次標金分別為4,000元、4,000元、3,000元、3,
500元、3,800元、3,500元、5,500元、4,500元及6,
500元合計38,300元等語,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會歷次標金合計在上訴人所不否認之38,300元範圍內,自為實在。超過38,300元部分,既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之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影本一紙為憑,惟其上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每次標金與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自行填載之系爭合會會單影本所載不同,除互指對造虛偽填載標金及被上訴人陳明其係依上訴人所告知每次標金填載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標金利息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會歷次標金合計超過38,300元部分,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
(三)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前曾參加由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0日所招募之合會,每會10,000元,採外標制,會期自89年
4月10日起至90年12月10日止,上訴人於89年7月以5,50
0元得標,上訴人每月應給付15,500元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每月應付系爭合會2會會款20,000元與前述上訴人每月應給付15,500元死會會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僅須每月給付4,500元一事,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按月清償4,500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未清償等語。被上訴人既負有每月應給付4,500元合會債務,並經上訴人否認該債務已受清償,被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並自陳其無法提出證據,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所負每月應給付4,500元合會債務均已清償云云,亦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每月已付金額,應以因上訴人前述每月應付死會會款15,500元抵銷而消滅之債權額15,000元計算,前述每月未實際給付4,500元自不得列入。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被上訴人為參加2會之未得標會員,系爭合會已於90年12月5日後停止進行,上訴人自應依據前開規定按期給付被上訴人會款,並加計應得之標金利息,而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達二期,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會款及標金利息。被上訴人並未每月補繳前述差額4,500元,已如前述,然,兩造既於系爭合會開始既同意以前述各自應繳會款抵銷後,僅由被上訴人每月補繳差額4,500元,兩造間應有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之合意,被上訴人短少給付系爭合會會款,僅屬事後找補之問題。
被上訴人事後縱未為給付,並無使兩造前述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之合意溯及無效,並致上訴人前述因抵銷而消滅之死會債務再為回復,徒生法律秩序之不安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事後未給付前述金額,被上訴人參加合會之意思無效,不得請求云云,自非有據。依前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於90年12月5日停止進行時,參加2會均為活會,每月已繳10期(含首期繳交會首部分),每期2會共繳付15,000元,及每月歷次標金利息合計38,300元,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參加2會所得請求之會款及標金利息合計為15,500元×10+38,300元×2=231,600元。雖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前述參加2會合計每期應補付差額4,500元(10,000元×2-15,500元=4,500元)為每會每期應補付差額4,500元,而認被上訴人2會合計每期應補付差額9,000元,致被上訴人每期已繳金額,與本院前述認定相較少列計4,500元,10期合計少列計45,000元,而僅准許被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6,600元(即186,600元+45,000元=231,6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惟,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186,600元請求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186,600元所提上訴,本院自僅得於上訴範圍內即在被上訴人請求186,600元範圍內加以審究。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如下(一)、(二)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與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其參加被上訴人所召募,自89年4月12日起至90年12月12日止,每會10,000元,採外標制之合會1會,上訴人得標金210,200元一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會簿影本一紙為憑。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僅給付180,000元,尚欠30,200元一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全數清償,並因上訴人已先繳交得標該會會款10,000元,被上訴人乃交付220,000元,並由上訴人在會簿上簽收,再另給付200元未經簽收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會簿得標序24欄上訴人簽名處並載有「220000」之數字,雖上訴人辯稱其簽名時並未有該「220000」之數字云云,然依該會簿各得標會員欄均有得標會員之簽名及數字,而兩造均不爭執該會簿上除上訴人外,其他得標會員之簽名及數額均係由簽名者書寫而非於得標會員簽名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顯見該會簿各得標序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會首於將得標款交付得標會員,並由會員簽收之紀錄,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得標會員部分,被上訴人均要求簽名者簽收受領款項數額以為憑證,得標會員亦均知簽收時應載明受領款項數額以免空白處為人事後填寫不實金額以為保障,上訴人應無僅簽名而未填寫受領金額之理。況該會簿所載「220000」數字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0、2數字筆順、結構及神韻相同,應認被上訴人所稱該會簿得標序24欄上訴人簽名處所載「220000」之數字係上訴人於簽名時書寫一事,為真實可信。上訴人所辯其簽名時並未書寫該「220000」云云,並非真實。被上訴人所稱其已交付220,000元,並由上訴人在會簿上簽收一事,自亦真實可信。被上訴人再稱其另給付上訴人200元,惟未經簽收云云,既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另清償
200元一事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認被上訴人所稱其另清償200元部分,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被上訴人所負前述得標金債務在200元之範圍內,自因尚未清償而存在。上訴人主張與其所負前述186,600元債務相抵銷,在
200元範圍自生抵銷之效力。超過200元部分,不生抵銷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前述186,600元債權,在上訴人抵銷而消滅200元後,僅存在186,400元。
(二)上訴人再辯稱訴外人何雲桂參加上訴人所招募,自87年11月5日起至90年9月5日起止,每月10,000元計35會,採外標制合會2會,會款均由被上訴人代收一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上訴人再辯稱訴外人何雲桂以4,300元得標1會,及另1會尾會不用繳付會款外,共應繳付本金680,000元及每月死會利息4,30
0元4會合計697,200元均由被上訴人代收,惟被上訴人並未繳付,並以本金680,000元部分,與系爭合會會款抵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訴外人何雲桂係於27會以3,
500元及尾會得標,扣除該2次得標何雲桂各2會會款計40,000元,應付本金660,000元及自28期至34期每會死會利息3,500元合計684,500元均由被上訴人代收,然上訴人已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給付會款事件中抵銷,不得於本件再為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分別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給付會款事件第1、2審訴訟程序分別就被上訴人所代收訴外人何雲桂前述合會會款主張抵銷,並獲與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應負各項債務抵銷在卷,亦經本院調取該給付會款民事卷查閱屬實。被上訴人因代收訴外人何雲桂合會會款而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自因與上訴人在同前民事事件所負債務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負已因抵銷而消滅之債務再為抵銷,自不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所負應給付被上訴人186,400元之合會債務,自不因抵銷而消滅。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86,6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鍾淑慧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