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埔姜村埔姜二二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一六○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趁人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具傷人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撬開該小貨車車鎖而竊取該車,供己乘用,嗣於同年三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之 楊玉山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 張本源 (張本源與楊玉山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為警發現可疑攔檢後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一支。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四)照片一張;(五)扣案T型扳手一支可證,事證明確。
三、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行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目前在家從事拉鍊工廠之工作,需負擔家中部分經濟,學歷僅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並已取回前開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扳手一支,雖供被告竊車之用,但係被告朋友所寄放,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不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