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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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丙○○
庚○○己○○丑○○辛○○○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理人及複代理人丙○○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李佳蓉 律師被告子○○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號
壬○○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街○○號之一甲○○○乙○○○戊○○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新生巷四四弄寅○○
卯○辰○○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癸○○、子○○、壬○○、甲○○○、乙○○○、戊○○、寅○○、卯○、辰○○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二二之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上之磚造瓦頂住宅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庚○○、己○○、丑○○;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二二之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上之磚造瓦頂住宅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辛○○○;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上之磚造瓦頂豬舍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丁○○、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癸○○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上之磚造瓦頂住宅、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上之木造鵨舍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丁○○、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癸○○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二二之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上之磚造瓦頂住宅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辛○○○;並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本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林煌 、子○○、壬○○、甲○○○、乙○○○、戊○○、寅○○、卯○、辰○○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二二之十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辛○○○所有,坐落同段五二二之十九地號土地為原告庚○○、己○○、丑○○所共有,坐落同段五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丁○○、丙○○及訴外人 李榮盛 等人所共有,惟五二二之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及五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癸○○所有磚造瓦頂住宅,五二二之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及五二二之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昭彩 所遺磚造瓦頂住宅,五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上,亦有林昭彩所遺磚造瓦頂豬舍,另五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癸○○所有木造鵨舍。被告並無租賃、使用借貸或其它合法占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辛○○○、庚○○、己○○、丑○○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原告丁○○、丙○○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丁○○、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原告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共有物判決分割確定而取得上開五二二之十八地號土地,被告癸○○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C部分面積共三十二平方公尺,原告辛○○○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癸○○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情,並聲明:(一)被告癸○○、子○○、壬○○、甲○○○、乙○○○、戊○○、寅○○、卯○、辰○○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二二之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上之磚造瓦頂住宅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庚○○、己○○、丑○○;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二二之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上之磚造瓦頂住宅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辛○○○;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上之磚造瓦頂豬舍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丁○○、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癸○○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上之磚造瓦頂住宅、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上之木造鵨舍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丁○○、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癸○○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二二之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上之磚造瓦頂住宅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辛○○○;並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本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辛○○○七千一百六十八元。
二、被告癸○○則以:自伊之祖先開始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時起,迄今已有數代之久,從未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且原告丁○○之兄即原告丙○○之父 李榮吉 往年均向伊收取地價稅,可見被告及其等之祖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若非有租賃關係,至少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謂係無權占有。又伊在如附圖所示A、C及‵C部分土地上建造房屋,事前曾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合法領有建造執照,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可憑,此部分尤難謂係無權占有。又原告辛○○○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已達法定最高額度,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與被告辰○○、甲○○○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訴請拆除林昭彩所遺坐落如附圖所示B、‵B及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土地部分,對於全體林昭彩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子○○、壬○○、甲○○○、乙○○○、戊○○、寅○○、卯○、辰○○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被告子○○、壬○○、甲○○○、乙○○○、戊○○、寅○○、卯○、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二二之十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辛○○○所有,坐落同段五二二之十九地號土地為原告庚○○、己○○、丑○○所共有,坐落同段五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丁○○、丙○○及訴外人李榮盛等人所共有,其中五二二之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及五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癸○○所有磚造瓦頂住宅,五二二之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及五二二之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上,有已故林昭彩所遺磚造瓦頂住宅,五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上,有已故林昭彩所遺磚造瓦頂豬舍,另五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癸○○所有木造鵨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林昭彩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 林李謙 及子女子○○、癸○○、壬○○、甲○○○、 薛林玉娥 、乙○○○、戊○○,林李謙復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前述子○○等七名子女,至林昭彩與林李謙所生長女林玉𥕥於日據時期昭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為 李清桂 所收養(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為養子緣組入戶),則林玉𥕥自非林昭彩與林李謙之繼承人,又薛林玉娥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寅○○及子女卯○、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已故林昭彩所遺坐落如附圖所示B、‵B及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為被告子○○、癸○○、壬○○、甲○○○、乙○○○、戊○○、寅○○、卯○、辰○○所公同共有,洵無疑義。
六、被告癸○○雖辯稱:自伊祖先開始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時起,迄今已有數代之久,從未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且原告丁○○之兄即原告丙○○之父李榮吉(原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往年均向伊收取地價稅,其間若非有租賃關係,至少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伊在如附圖所示A、C及‵C部分土地上建造房屋,事前曾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領有建造執照,難謂係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癸○○辯稱其在如附圖所示A、C及‵C部分土地上建造房屋,曾先徵得原土地共有人同意,固據其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製作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載同意使用之土地及範圍為重測暨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內面積四○六九‧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一件為證,然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 林萬教 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即已死亡(按原告辛○○○、庚○○、己○○、丑○○為林萬教之再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依原告提出之原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當時三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遠不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記載之二十三人,又原告丁○○否認其曾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被告癸○○對此並不能舉證證明,而僅陳稱其當時係委由已故 李時雨 處理,不知原告丁○○是否親自蓋章云云,顯見被告癸○○並未確實徵得包括林萬教及原告丁○○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二)被告癸○○所舉證人 李春攚林奕旭 證稱:「(問癸○○居住之房子為何會蓋在本件土地上面?)因為兩造本來就是同祖先,從大陸過來後就在那邊繁衍居住。(問為何癸○○會姓林?)因為招贅的關係。(問為何土地方面被告均沒有登記為權利人?)原來是三房,後來子孫辦理登記有差錯,有的有登記,有的沒有登記。(問李榮吉是否有向癸○○收取地價稅?)有。(問何時開始收取?)從日據時代收取,原來是我的父親在收,後來換成李榮吉之父親在收,再後來換成李榮吉收,共有幾十年時間‧‧‧到八十六年間開始打官司才沒有收,每期每一房收二千五百元,每一大柱有好幾房,癸○○算一房。」「(問為何李春攚說李榮吉與癸○○為同一大柱?)‧‧‧李大學的後裔算一大柱,下面分成三房(按依證人林奕旭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共分為 李馬賀李馬仁李馬桂 三房,證人李春攚屬於李馬賀一房,被告癸○○及證人林奕旭屬於李馬仁一房,原告丁○○及李榮吉屬於李馬桂一房)。(問為何土地方面被告均沒有登記為共有人?)以前往往登記為某一個人的名義,其餘未登記的,年代久遠之後就變成沒有權利。(問李榮吉生前有向癸○○收地價稅?)是的,情形與李春攚說的一樣,李榮吉負責收取我們這一大柱‧‧‧(丁○○為何說他的祖父 李財 與林萬教等人合夥購買?)他主張不正確,是祖先留下來的,我(與被告癸○○)的祖父 林隆生 被李等招贅,李等就是 李賜 的女兒(按即李馬仁之孫女)」等語,固足以證明被告癸○○與原告丁○○等人源於同一祖先,且被告癸○○之先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數代之久,被告癸○○並有支付繳納地價稅之金額等情事。然而被告癸○○之先人始終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被告方面亦未主張對系爭土地擁有共有權,從而此一問題自毋庸再加以討論。又被告癸○○及其先人固在系爭土地居住數代之久,且在此之前未見有土地共有人向其等請求拆屋還地,惟土地共有人未出面請求拆屋還地,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憑此推斷其間必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尤難據以推斷其與全體共有人間存在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其次,依證人李春攚、林奕旭所證,被告癸○○固有向原共有人之一李榮吉支付繳納地價稅之金額,惟此非必即係使用土地之代價,亦有可能係對無權占有者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如後述,從而亦難以此遂謂其間必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甚至與全體共有人間有此種關係存在。
(三)按共有物之出租、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出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如上所述,被告癸○○縱使曾對部分土地共有人支付繳納地價稅之金額,且其在坐落如附圖所示A、C及‵C部分土地上建造房屋,亦曾徵得部分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可評價為其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難認為該出租或出借行為對其他共有人發生效力。準此,被告癸○○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二二之十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辛○○○所有,坐落同段五二二之十九地號土地為原告庚○○、己○○、丑○○所共有,坐落同段五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丁○○、丙○○與訴外人李榮盛等人所共有,被告癸○○所有之建物及被告子○○、癸○○、壬○○、甲○○○、乙○○○、戊○○、寅○○、卯○、辰○○公同共有之建物分別占有上開土地,且無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如原告之聲明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癸○○無權占用原告辛○○○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二二之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C部分七平方公尺,合計三十二平方公尺,被告癸○○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辛○○○受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辛○○○自得請求被告癸○○償還其價額。又原告辛○○○因共有物分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取得該五二二之十八地號土地,為被告癸○○所不爭執,則原告辛○○○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計算其得請求償還之價額,亦無不合。又該五二二之十八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二三二‧二元,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二二四○元,有地價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該土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市區內,非屬偏僻,並參考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就鄰近土地(同段五二二之十六號)所為之判決,在不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高額度下,認原告辛○○○得向被告癸○○請求償還之價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之十計算為適當。依此,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辛○○○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2232.2x32x0.1x3,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癸○○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日止,原告辛○○○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每年七千一百六十八元(2240x32x0.1)。是原告辛○○○請求被告癸○○給付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前述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在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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