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之「○○○○○汽車旅館」,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明知「阿龍」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共0.98公克)為意圖販賣予位於台中市之綽號「 阿雄 」之人,甲○○竟與「阿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收受上開毒品𢹂至臺中市交予「阿雄」,以獲取借款2,000元之代價。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屏東客運東港站後方,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並於其隨身物品中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認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至3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之矯治處分,復參酌該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勒戒、斷癮之立法目的,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該次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以貫徹觀察、勒戒係針對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而矯治行為人所設之立法目的,此即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先行主義及一次性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現場指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這3包毒品是我向「阿龍」拿來供自己施用所剩下的,沒有要運送給誰,要幫「阿龍」把毒品帶去臺中給「阿雄」一事,是我一時糊塗才會亂說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於107年9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在位於屏東
縣○○鎮○○路○號之屏東客運東港站後方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隨身物品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0.98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個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按(見東警分偵字第10732058100號卷【下稱警卷】第3、16至
17、19、32至34頁),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毒品吸食器1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4份及蒐證照片8幀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31、35至3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
食器1個等物,係其受綽號「阿龍」之友人委託,欲攜往臺中交予綽號「阿雄」之人,屆時「阿雄」交付之新臺幣2,00
0元,則充作其向「阿龍」借貸之款項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839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並改以上情為辯,其先前所為之自白自須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本案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係受「阿龍」之託欲攜往臺中交付予「阿雄」等節,然卷內並無相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對話紀錄足資佐證,且綽號「阿龍」、「阿雄」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為不詳,復未曾到案接受訊問,實無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所述上開毒品交易情節確實存在。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毛重合計僅0.98公克,數量甚微,復已分裝為3小包,應屬毒品供應鏈中供最末端施用者零星購買之態樣,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卻稱該等毒品係「阿龍」特意以借款2,000元為代價,委託其自屏東攜往臺中販賣予「阿雄」,此情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多會就近向具有地緣關係之販毒者購買解癮之交易常情相違。況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該吸食器已曾用於施用毒品行為,實難想像「阿龍」有何將已使用過之吸食器與毒品一併委由被告攜往臺中交予「阿雄」之必要。綜上以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顯與常情不符,實難逕採。
㈢被告雖於經警詢、偵訊中均稱其係前往潮州某汽車旅館向「
阿龍」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等語,並於10
7年9月14日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後方,指認其當日所由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之鐵絲網縫隙,有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3頁),又經警調閱「○○○○○汽車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於107年9月13日晚間6時2分許至4分許間,有1名男子於「○○○○○汽車旅館」後方徘徊並使用手機,復有伸手指示方向之舉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可資參照(見偵卷第45、47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否認當日曾進入該汽車旅館,並陳稱:畫面中的人我不認識,他不是「阿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03頁),而前揭監視器畫面並未直接攝得被告進入該處之身影外,卷內亦無綽號「阿龍」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身形、相貌資料可與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男子比對,是單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實無從認定該人為「阿龍」,或其所為舉止確在指示被告如何進入「○○○○○汽車旅館」。至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指認處之鐵絲網雖有縫隙,然該處實與上開汽車旅館間尚有相當之距離(見偵卷第53頁下方照片),實難僅以該處鐵絲網存有縫隙,即遽認被告曾自該處進入上開汽車旅館,遑論進而推論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阿龍」約定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攜往臺中交予「阿雄」等情屬實。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那天晚上6點多,我在檳榔攤遇到
「阿龍」,我跟他說我被錢莊逼債,並向他要安毒,他便丟給我1包,裡面有3小包,再把我載到潮州的汽車旅館後面鐵路,在車上一直吸食,然後再去吃飯。9點時他又把我載到東港屏東客運那邊,我在那邊一下子就被東港東濱派出所的警察查獲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7頁),又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凌晨接受採尿前,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於採尿前有何用施用毒品之行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當時對己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情節,確有為脫免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受託將毒品帶給「阿雄」一事,是因為一時糊塗才亂說的等語,非無可採。應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為警查獲後,試圖淡化己身與該等違禁物品之關連所為之不實陳述,既無證人證述或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自難遽採而為對被告有受託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案發時施用毒品之經歷尚淺,應未嚴
重成癮,加以被告自陳當時屢遭地下錢莊逼債,其經濟狀況當非良好,應不至為供己施用即一次購入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以被告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合計尚未達1克且已分裝為3小包,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持有之態樣無異,且施用毒品者於經濟拮据之狀況下仍持續購毒之情形,亦非少見,況被告係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客運站為警查獲,且當時即將搭乘客運返回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縱有積欠債務,仍非身無分文而完全無資力之人,衡酌上開各情,應認被告所陳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所餘一情,仍值採信,公訴人上開主張要屬臆測,難認有理。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及毒品吸食器,係其於「○○○○○汽車旅館」內受「阿龍」之託欲攜往臺中交予「阿雄」以換取「阿龍」同意借款2,
000元等情,要與毒品交易常情不符,已難逕採,卷內復無證人證述及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情,難認屬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上情及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應認被告係於107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向「阿龍」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阿龍」所駕駛之車上施用,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屏東客運東港站後方為警查獲其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等節,方屬實情,亦即被告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7至19、87至90頁),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在被告前揭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認已受該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所矯治,而不得再行追訴處罰。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7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當日稍早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前開起訴要件欠缺而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檢察官原應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連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併為不起訴之處分,始符程序,檢察官逕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為違背程序。
七、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本件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尚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其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總毛重共僅0.98公克,在客觀上非重,尚不能僅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0.98公克,做為本件之補強證據而推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