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貴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貴玲與已經判決確定之 王瓊英 、 曾玉雪 、 李昌鼎 等人均為退休軍公教人員或其配偶、親屬,因不滿政府年金改革政策,而分別於由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月
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國際會議中心舉辦之「年金改革國是會議分區會議南區場次」會場外陳情抗議。 鄧宇佑 當日則以綠黨高雄黨部代表身分受邀出席該會議,於同日14時38分許欲中途離開會場,走出會場外由維持秩序之員警在高雄市○○路上所架設之護欄後,王瓊英、王貴玲、曾玉雪見鄧宇佑身穿印有「綠黨」字樣之上衣走出護欄,明知其等並無合法權利可阻止鄧宇佑離去或要求鄧宇佑出示證件、邀請函等證明其有參與會議資格之文件,鄧宇佑亦無義務向抗議群眾揭露其身分及參與會議之資格,且鄧宇佑已明確表明欲離去現場之意思,竟僅因不滿鄧宇佑非退休軍公教人員卻受邀與會,王瓊英、王貴玲、曾玉雪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由王瓊英、王貴玲先接續以拉扯鄧宇佑衣服、推擠其身體之方式,阻止鄧宇佑離去,曾玉雪見狀,亦上前自後方推擠鄧宇佑,以阻止其離去。嗣現場員警見衝突失控而上前排解,分開鄧宇佑與王瓊英、王貴玲等人,欲護送鄧宇佑離去之際,王瓊英、王貴玲再度接續以拉扯鄧宇佑衣服及身體等方式,阻止鄧宇佑離去,並要求鄧宇佑出示邀請函,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鄧宇佑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迫使鄧宇佑為求能順利離去,而向在場群眾出示邀請函後,始由上前排解衝突之員警將鄧宇佑往大勇、富野路口方向帶離現場。此時李昌鼎(已判決確定)另單獨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員警將鄧宇佑帶離現場時在後追趕,並於員警將鄧宇佑帶至大勇路與富野路口欲讓其自行離去之際,李昌鼎又上前抓住鄧宇佑之衣領,阻擋鄧宇佑離去,並將其向後推行,致鄧宇佑倒退數步,接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鄧宇佑離去之權利,直至員警強力分開2人,鄧宇佑方能自行離去,總計遭阻礙而無法離去之時間約15分鐘。
二、案經鄧宇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貴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10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貴玲固坦承其為退休軍公教家屬,有在前述時、地進行陳情抗議,告訴人鄧宇佑當天則以綠黨高雄黨部代表身分受邀出席上開會議,告訴人並於中途離去會場走出管制區時,遭人拉扯、推擠而無法離去,受有左頸部擦傷13×1.5公分、右手腕擦傷1.5×0.3公分、右肩擦傷8×0.3公分、左腰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堵告訴人,我只是想進場參加會議,當天在場抗議人士都看到告訴人明顯不是退休人員,又身穿綠黨的衣服、未配掛識別證就從會場走出來,大家才質疑告訴人憑什麼可以進去替退休軍公教發聲,我們問現場的警察,警察也不知道告訴人是什麼身分,我們才質疑現場的員警,為何可以讓告訴人進入會場。我看到告訴人被抗議人士拉扯,我還在場排解,力勸他們放手,並拉開他們,我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及犯行 云云 。
二、然查:㈠上述被告王貴玲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第52至53頁、原審法院卷第57、59頁、第454至455頁;本院卷第73頁、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20頁、原審法院卷第410頁)相符,並有行政院秘書長108年6月26日院臺年字第1080092651號函及檢附之總統府邀請函、議程表、簽到表、告訴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及新聞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1頁、第26至29頁、第31頁、偵卷第72至76頁、107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3至177頁、原審法院卷第253至2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上述以強暴行為共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以綠黨高
雄黨部執行委員之身分,受邀到場發表對勞工年改之意見,我是和綠黨及工會的友人一起從大門經過查驗身分後進場,在通過鐵柵欄前,就有員警在檢查邀請函。後來在會場內我沒有抽到發言權,我就想提早離開,到1樓時發現會場後門無法離開,前門也有很多群眾,我問現場員警可從何處離開,員警就請我從旁邊的柵欄離開,我一走出柵欄,王瓊英、王貴玲看見我穿綠黨的衣服就上前拉扯我的衣服,並對我大聲咆哮,問我是誰、為什麼穿綠黨的衣服、憑什麼可以進入年金改革的會場發言等,曾玉雪也從我後面推我,我已經向她們表達了我想離開的意願,請她們放手,但她們仍不斷要求我拿出邀請函,不讓我離開,她們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表達她們對年改的意見或想法,只是一直質疑我為何可以進去。後來警察有過來協助將我們分開,但她們還是一直追上來拉扯我,我後來只好出示邀請函給她們及其他在場群眾看,警察才能將我帶離現場。後來警察將我帶離現場約10公尺後,李昌鼎又上前拉住我的手並拉扯我衣服,還把我甩開,警察分開我們後,我才順利逃入小巷弄內,如果警察沒有介入,我應該無法離開。我與被告王貴玲及其他人根本不認識,亦無仇隙糾紛,也沒有跟他們發生衝突,是他們看到我是綠黨代表就主動來挑釁拉扯我,我當時根本沒想到我從柵欄走出去會被捲入這場衝突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背面、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法院卷第410至430頁),已明確證稱王瓊英、王貴玲及曾玉雪有以推擠、拉扯等方式妨礙告訴人離去,王瓊英、王貴玲並不斷質疑告訴人之身分,要求告訴人需出示邀請函,直至告訴人出示邀請函後,員警方能保護告訴人離去現場。另李昌鼎於員警保護告訴人離去之過程中,又再度上前拉扯告訴人之身體及衣物,經員警排解後始能逃脫等節。
⒉經原審勘驗員警現場蒐證畫面及在場媒體攝影畫面(以下⑴
至⑶為員警之蒐證畫面,⑷至⑹則為媒體之錄影畫面),可見⑴告訴人於(畫面時間)2時38分43秒走出圍欄時,隨即於45秒間遭王瓊英及王貴玲拉住外衣而無法離去,曾玉雪則於2時38分58秒至39分15秒間,繞過王瓊英、王貴玲及告訴人,走至告訴人身後,將雙手放於告訴人背上並推擠告訴人,3人合力將告訴人往告訴人原欲離去之相反方向推擠,後
3人持續以拉扯、推擠或阻擋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直至
2時41分56秒為止,現場雖有其餘群眾,但均未見王瓊英、王貴玲及曾玉雪有因在場群眾推擠方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或碰撞之情,其間告訴人雖有試圖掙脫之舉,但始終遭王瓊英、王貴玲及曾玉雪拉扯或阻擋而無法離去。⑵於2時41分
7秒至53秒間,陸續有現場員警介入將告訴人與王瓊英、王貴玲、曾玉雪等人分開,於42分12秒員警將告訴人與王瓊英分開,並欲保護告訴人遠離人群之際,王瓊英再次趨前追趕告訴人,過程中因畫面遭遮檔而無法辨識衝突經過,但仍可聽聞「邀請函拿出來啦」、「不要拉我」、「不要這樣子嘛」等話語。嗣於2時53分15至17秒間,王瓊英又拉扯告訴人之外衣,並對保護告訴人之員警喊叫「警察保護誰」等語,復於2時53分22秒間,口出「我不讓他走」一語,王貴玲則於2時53分38秒時亦出手拉住告訴人,叫告訴人拿出邀請函,告訴人則於53分45秒時,對王瓊英、王貴玲稱「大姊,讓我走好不好」一語。直至2時54分12秒至16秒間,告訴人向在場群眾出示邀請函,並稱「讓我離開嘛」,方能由員警護送離去。⑶員警護送告訴人離去現場之際,李昌鼎則於2時54分21秒出現於畫面中欲追趕告訴人,並於54分36至37秒間,大喊「大家過來」,且與員警發生推擠,但未見李昌鼎與告訴人有明顯之肢體接觸。⑷(民視新聞台畫面)員警護送告訴人至路口後,告訴人又遭不明人士阻擋,李昌鼎隨即上前自正面抓住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往後推行,員警介入後,李昌鼎仍不斷試圖拉住告訴人,衝突過程約20秒。⑸(中視新聞台畫面)可見有王瓊英戴著黑色手套的手及王貴玲未戴手套之手均抓住告訴人衣服,王貴玲看似有拉開告訴人及王瓊英之舉,且拉扯過程中可聽聞2個聲音稱「不要這樣子」,但無法判斷係何人所說。⑹(年代新聞台畫面)可見王貴玲之手確有抓住告訴人衣領,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擷取照片、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及擷取畫面可查(見偵卷第72至76頁、偵續卷第53至177頁、原審法院卷第65頁、第73至75頁、第137頁、第143至160頁),足認王瓊英、王貴玲及曾玉雪係自主以拉扯、推擠等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並無遭群眾推擠或告訴人主動攻擊而發生肢體衝突、碰撞之情事,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已有明確之掙脫舉動,攝影機更清楚錄得告訴人表明欲離去現場之意願,暨王貴玲有要求告訴人拿出邀請函、王瓊英口出「我不讓他走」各節,告訴人合計遭王瓊英、王貴玲以上述方式妨礙離去之時間自2時38分許至
2時54分許,約長達15分鐘;其中曾玉雪有參與部分自2時38分許至2時41分許,約3分鐘。後告訴人出示邀請函,經員警護送欲離去之際,李昌鼎除吆喝群眾聚集並追趕告訴人外,又在大勇、富野路口以抓住告訴人衣領、身體並推擠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時間約20秒,確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自堪採信。
⒊綜上,顯見被告王貴玲確有與其他已判決確定之3人均有對
告訴人直接施以拉扯、推擠等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意思自由,王瓊英、王貴玲及曾玉雪並迫使告訴人為求能順利離開,必須行拿出邀請函給在場群眾觀看之無義務之事,王瓊英、王貴玲共同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之時間約15分鐘;王瓊英、王貴玲、曾玉雪共同施強暴行為之時間約3分鐘(包含於上開15分鐘內);至已判決確定之李昌鼎單獨施強暴行為之時間約20秒。辯護人認被告所為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妨害甚屬輕微等語,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㈢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另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查:⒈被告王貴玲既非當日會場管制進出、檢查身分之工作人員,
亦非維持會場外秩序之公務人員,本即無權對任何欲離去會場之人員加以攔阻,並要求檢查證件或邀請函、確認與會資格等,告訴人同無義務向被告揭露其身分、邀請函或服從被告所為不得離去、出示邀請函之要求。被告對此既均有明確認知,卻仍以推擠或拉扯等方式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強暴,妨礙告訴人離去,並迫使告訴人向被告及在場群眾揭露其邀請函,已難認係出於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自有明顯之犯罪故意,此與告訴人是否有配戴入場證及現場維持秩序之警察是否能辨識告訴人之身分並向抗議群眾釋疑等各節,毫無關涉。
⒉年金改革之政策決定,固影響廣大退休軍公教之權益,該場
次雖為僅邀請年金改革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各地方職業別團體代表、青年、婦女、政黨、民意代表、政府機關代表等參與之「國是會議」(見原審法院卷第255頁),而非一般權益可能受影響之人均得參加之公聽會,但被告如認權益遭忽視,以主辦單位或現場維持秩序之員警為抗議對象,爭取進入會場發言或與會之權利而發生衝突,或可認為目的並無不當,手段與目的間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然告訴人於原審已清楚證稱:王貴玲在拉扯、推擠我時,並沒有在跟旁邊的警察、記者對話,或要求警察叫我出示證件、要求警察解釋等,都是在問我什麼身分、怎麼可以進去,被告在衝突之際從未向我表達對年改的意見或想法,如果有的話我們其實可以好好溝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18至419頁、第422至423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除於告訴人走出柵欄前,未見被告或現場群眾有與維持秩序之員警發生衝突或推擠之情事外,告訴人走出柵欄後發生拉扯、推擠衝突過程中,亦未見被告王貴玲等人有將告訴人拉往入口或出口處,質疑管制進出之人員為何准許非退休軍公教之告訴人進入會場之舉,王貴玲係面朝告訴人,並與現場群眾不斷要求告訴人拿出邀請函,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憑。另制服員警於2時41分許介入前,人群中雖有1名身穿紅色上衣、藍色背心,背心上印有「刑警」2字之男子,站立在告訴人及王貴玲身旁,有擷取照片可按(見偵續卷第67至79頁、第87至93頁、第115頁),惟未見王貴玲有與該名男子對話,已難認被告有誤認該男子為員警,而向其爭執告訴人進入會場資格之情事。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我第1次注意到有警察介入,就是特勤員警上前把我和其他人分開,在這之前沒有任何在我身旁的人表明他們是警察或舉動讓我認為他們是警察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29至430頁),證人即被告李昌鼎於原審更供稱:員警蒐證畫面中穿刑警背心的人,並非現職警察人員,這我們都曉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34頁),足徵王貴玲,確非將告訴人拉往管制人員所在處,要求查證告訴人得以入場之資格並爭取自己亦得入場之權益,反係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自行揭露其身分及入場資格。
⒊是以告訴人並非管制進出之人員,更非主辦單位之人員,無
准許被告進入會場與否之權限,被告即令確認告訴人之與會資格,其仍不因此即享有與會之身分,與其欲進入會場表達意見之目的間,究竟有何關聯性?益見被告係以強暴行為阻擋告訴人離去及要求告訴人出示邀請函之舉,並非在爭取進入會場參與會議以維護自身權益,或表達自身對年改之意見,無論被告是否因不甘無法進入會場而借題發揮,其所為均與出於合法爭取自身權益之目的,欲進入會場而與現場工作人員或維持秩序員警發生衝撞者有間,難認其係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手段與目的間有正當合理關聯,其任意牽連他人之舉措更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所為之強暴行為當具有違法性無疑,不容被告徒以集會、言論自由或為公益發聲等託詞模糊焦點,辯護人認其等之行為欠缺違法性,自非可採,被告有強制之故意,所為強暴行為亦具有違法性,甚為明確。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換言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王貴玲與已判決確定之王瓊英、曾玉雪雖無明確之意思表示或明示之謀議,相約一同阻止告訴人離去會場並出示邀請函,然3人見告訴人走出會場後,均自發性地參與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之行為,並分別以拉扯或推擠等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當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應就強制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最先出手拉扯者為
3人中之何人,亦不問是否始終參與,故王貴玲、王瓊英、曾玉雪3人,既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已判決確定之李昌鼎出現之時,告訴人業已出示邀請函,且在員警保護下往大勇、富野路口移動,王貴玲、王瓊英、曾玉雪3人亦無繼續拉扯、推擠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舉,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堪認此時其等所為強制犯行業已結束,是李昌鼎於大勇、富野路口獨自拉扯、推擠告訴人妨礙告訴人離去之舉,應係其另行出於強制犯意單獨所為,與王瓊英、王貴玲、曾玉雪3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同案被告王瓊英於原審雖辯稱所為係逮捕現行犯、自助行為
而可阻卻違法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231至235頁、第312頁),然告訴人走出柵欄時,柵欄並未撞到王瓊英,王瓊英於衝突過程中,亦從未表明遭告訴人撞傷、要求告訴人說清楚才能走,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428頁),經原審勘驗衝突經過之錄影畫面,不但未見王瓊英有遭告訴人以硬物撞擊之經過,且不論警方或媒體之錄影內容,均未錄得王瓊英表示自己係因遭告訴人撞傷,始不讓告訴人離去之言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王瓊英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復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未經王瓊英聲請再議而確定(見偵卷第77至78頁背面),同案被告王瓊英所辯顯屬無據,無可採信。
⒉被告王貴玲雖辯稱自己在現場是扮演和事佬排解衝突云云(
見原審法院卷第85、164、312、316、391頁;本院卷第73頁),但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抓住我的手都是警察介入後才拉開的,不是他們自己放手,也不是我自己掙脫的,因為現場很混亂,我不記得王貴玲有無跟其他拉我的人說「不要再拉了」、「不要這樣」,但我當下的感覺是除了警察之外的人都是要拉住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24頁、第
428至429頁),與原審勘驗員警蒐證畫面及其餘新聞畫面,清楚可見王貴玲有抓住告訴人之手及衣服並拉扯之行為,暨向告訴人稱「你把邀請函拿出來」等語之結果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156至160頁),足認王貴玲確有抓住告訴人以阻止其離去,並要求出示邀請函之舉。至原審勘驗王貴玲提出之中視新聞畫面後,固有看似王貴玲在拉開王瓊英與告訴人之舉動,並有錄得「不要這樣子」之聲音,但因無法判別是否為王貴玲所說,亦無從判別當時之用意何在,尚難僅以此段錄音,逕認被告王貴玲於已經對告訴人共同犯強制罪後,當時係在排解王瓊英與告訴人間之拉扯衝突,亦與本院前已認定之事實不符,上揭新聞畫面或僅因拍攝角度之關係而造成錯覺,尚無從為有利王貴玲之認定。
⒊同案被告曾玉雪雖辯稱並未推擠告訴人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09、313、325頁),但告訴人於原審亦已明確證稱:
曾玉雪在我背後,我不清楚她有無講話,但我確實感覺到背後有人出力在推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29頁),與本案勘驗結果相符,曾玉雪所辯自非可採。
⒋同案被告李昌鼎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拉扯、碰撞,我是為
了防衛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55、57、65、310頁),但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印象我出示邀請函後,警察要保護我離開時,我有跟警察以外的人對話,當時都是旁邊的一些男性一直肢體上攻擊我,我沒辦法離開,所以我在問警察到底要怎麼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30至431頁),經原審勘驗相關蒐證及新聞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有出手拉扯或刻意與李昌鼎碰撞之情事,已如前述,李昌鼎所辯,同非可採。㈥末強制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然之
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因除被告外,告訴人尚有遭其餘群眾包圍並發生推擠、碰撞,告訴人並無法特定其傷勢係遭何人所傷,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亦證稱:新聞畫面沒有拍到我被踢或摔出去,只是我記憶中有這件事,但現場一陣混亂,我也一心想趕快逃離,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是誰弄傷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15、425至427頁),復無證據可證各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縱令被告於拉扯、推擠過程中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各該傷勢係被告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認屬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構成傷害罪,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貴玲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
,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就罰金部分已提高為9000元,與修正後之法定刑:「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相同,自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之適用問題,應逕依新規定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貴
玲與已判決確定之王瓊英、曾玉雪基於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決意,於告訴人欲離去時,以拉扯、推擠等方式施以強暴,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王貴玲就上開犯行,與王瓊英、曾玉雪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退休公務人員之眷屬,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公民,理當具備民主、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利及容納不同意見,並知曉應理性循合法管道表達意見、主張自身權益,竟僅因對政府政策及會議邀請對象不滿,便無端以強暴行為妨礙合法參與會議之告訴人行使離去會場之權利,並迫使告訴人行展示邀請函此一無義務之事,形同將自身怨氣不分青紅皂白任意宣洩,牽連毫無關係之人,告訴人遭被告王貴玲與其他3人妨礙離去之時間合計更長達近15分鐘之久,遭被告拉扯、推擠之畫面復經由新聞媒體廣為傳播,所為無疑嚴重斲傷民主法治之基礎,犯罪目的及手段俱非可取。而王貴玲雖有拉扯、推擠告訴人並妨礙其離去之強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王貴玲與已判決確定之王瓊英於3人中最先出手拉扯告訴人衣服,居於起意之地位,另就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程度強弱,同案被告王瓊英為3人中最高,其次則為王貴玲,再其次為同案被告曾玉雪,故參與程度及惡性以同案被告王瓊英為3人中最高、被告王貴玲居次,同案被告曾玉雪最低。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對其失序之舉動有何自省之處,堪認毫無悔意。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已逾2年仍未獲絲毫填補,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所為極非可取。被告王貴玲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不構成累犯),素行亦非甚佳。兼衡被告係因家屬長年為國服務,於老年退休之際,卻突遭國家政策重大轉變,自認對制度之長久信賴一夕瓦解,短時間難以適應,出於對退休後自身或家庭生計之擔憂,復受在場抗議群眾鼓譟,而一時失去理智,非屬計畫性犯罪,犯罪動機及緣由尚非極為惡劣。被告王貴玲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先生退休金維生、家境不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貴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王瓊英、曾玉雪、李昌鼎等3人,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任森銓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