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麗娟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是聲請拷貝「所有」警方、檢察署及地方法院之錄音、錄影光碟,原審僅准轉拷抗告人本人部分之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似有違誤。㈡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底開始與告訴人同居(第一次同居),同居期間遭告訴人長期性侵、施暴,致患有被害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抗告人無論是見及或提起告訴人,或接受警詢、偵訊,抑或在開庭審理問及案件實情時,均因憶及過去長期遭告訴人性侵、強拍裸照、言語威脅、精神虐待等而產生上開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數年甚至終身,而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會因害怕、恐慌、認知能力不足而感到不知所措,復因記憶有限,無法將法庭所有內容記下,乃欲聲請「審理庭之錄音光碟」,以核對審判筆錄,再次確認開庭內容,找尋有利抗告人之證據,以利主張或維護抗告人法律上利益之權利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刑事聲請調閱錄音光碟狀記載「被告:甲○○、法律扶
助律師:洪文佐律師」、「具狀人:甲○○(印刷字體,無簽名或蓋章)、撰狀人:洪文佐律師(印刷字體,蓋有『洪文佐律師』章),則本件聲請人係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或法律扶助律師洪文佐律師,而如認聲請人為被告甲○○,應否命補正,此均有待原審再予確認。
㈡本件刑事聲請調閱錄音光碟狀所載待證事項為「被告為瞭解
本案真正之案情需要,確有拷貝上開(即所有)警訊、偵訊、審理庭時錄音錄影之必要」,原審於108年12月11日收受後,如認有關聲請法庭錄音、錄影部分,有未具體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及未指明「究係欲聲請何日、何時進行之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內容」等情事,就此等可以補正事項,自應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先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然原審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即於109年2月7日就此部分聲請,予以裁定駁回,容有未恰。
四、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上開三㈡事項,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待釐清何人為聲請人、未定期補正等違誤之處,而本件抗告狀亦已補充說明聲請調閱錄音光碟之理由,及考量本件原裁定其他准、駁聲請事項,宜依同一標準處理,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上開各情查明確認、補正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街○○○○號送達地址:屏東勝利郵局第四號信箱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
7號),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訊問被告甲○○部分之警詢及偵查錄音、錄影光碟。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瞭解本案真正之案情需要,確有拷貝所有警方、檢察署及本院審理時錄音錄影之必要, 俾利 當事人之澄清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且其立法理由記載:「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四、……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按:此辦法係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第8條因此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明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綜上可知,前揭規定雖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確保審判筆錄的正確性,避免影響當事人的權益,並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然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須釋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必要」之具體理由,以供法院裁量審酌,準此,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是以,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就聲請人聲請本案於本院審理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㈠聲請人即被告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本案於本院審理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是前揭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然針對聲請交付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部
分,本件聲請意旨僅空泛稱:「被告為瞭解本案真正之案情需要……俾利當事人之澄清」等語,並未具體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已與法律要件不合,復未指明究係欲聲請本院於何日、何時進行之審理程序之錄音內容,僅概括聲請「確有拷貝『所有』本院審理時錄音錄影之必要」,更遑論其已敘明審理中所調查「何項證據」之法庭錄音內容,與其主張並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關,益徵其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聲請意旨若係為使「被告瞭解本案真正案情」之需要,依現行閱卷制度即可達成,蓋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是目前我國事實審法院已全面實行筆錄電腦化,除審判檯外,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的席位上,均設有電腦螢幕,參與法庭活動之人,均得同步閱覽查知筆錄記載情形,而得以隨時反應,請求為合宜適當之記載,若審判期日係經由委外轉譯者,依現存之閱卷制度,當事人或辯護人,亦得於庭後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是為確保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一途,故聲請人若係為瞭解案情,更非必以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始能達成。綜上,聲請意旨聲請交付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顯然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針對聲請交付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部
分,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由前述規定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就本案法庭活動實施錄影,並應記明於筆錄,俾使案件當事人得以知悉。查本院就本案於108年9月4日及108年10月8日行審判程序時,均未經法院認為有必要而由審判長指揮實施錄影乙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本院審判程序之「錄影」光碟部分,自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意旨聲請拷貝「所有警方、檢察署時錄音錄影」乙節:
㈠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於108年6月19日修正,於109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可知聲請人聲請交付警詢、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被告聲請閱卷權中「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警詢、偵查中全部錄音、錄影光碟
,其中關於聲請人「本人」於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內容,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案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依上說明,自屬有據,且經本院查閱該部分卷證,尚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卷證必要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就聲請人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該部分電磁紀錄,惟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促其注意遵守。
㈢至聲請人所聲請其餘警詢、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含
告訴人及其他證人於庭期中口頭 陳報渠 等個人年籍資料之影音,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分離或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且易導致程序上爭執、延滯及紛擾,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聲請人縱使取得拷貝光碟攜回聽取,最終仍須以檢察官及法院所行之勘驗為認定基準。倘聲請人對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有所疑義,可於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勘驗以查明,聲請人並得於勘驗時在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不影響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難認為防禦權行使所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蕭秀蓉